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驾驶冀FCJXXX号轿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因被告违章驾驶,将正在公路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事后,被告欲驾车逃逸,被同村村民制止逃逸未果,后原告被家人送往涞源县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5000多元,现原告的伤势仍需继续治疗,并留下残疾。涞源县公安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系冀FCJXX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
3、涞源县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以证实其支付医疗费9312.45元。
4、保定市法医院收费票据5张,以证实其支付伤残鉴定费1398元。
5、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1张,以证实其支付保全申请费300元。
6、原告孙某某及其丈夫张某某的户口本,以证实原告及其丈夫张某某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某某护理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32张,以证实其支付交通费1128元。
8、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评定为9级。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于2011年10月13日11时驾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原告突然向我的车左前门撞来,我向右打方向避让造成车辆的倒车镜损坏,我立刻报警并拨打120,并将原告送往涞源县医院治疗,原告称我驾车逃逸,并超速行驶,又称原告在路上正常行走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处理本案。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申请上级公安交警部门复核的申请书及保定市公安交警大队受理复核的通知书,以证实被告对涞源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的事实。
2、涞源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以证实其支付医疗费630元。
3、涞源县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3张,以证实其交付涞源县医院住院押金6000元。
4、张某某出具的收条1张,以证实其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理由是交警部门未按事实认定,被告不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交的涞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头部没有受伤,原告检查肝、肺和数字化摄影,指出原告扩大损失,原告所用的部分药品与治疗其伤情无关,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理由是出租车票连号,只认可交通费500余元,对伤残鉴定书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伤残鉴定书的照片没有日期,并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及交警部门的受理复核通知书,指出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主张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按事实作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亦未申请调取公安机关本次事故的卷宗,故不同意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13日11时,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CJXXX号轿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与公路上通行的原告孙某某碰撞,致原告孙某某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1)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头、腹部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2月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9942.45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630元,垫付住院押金6000元,先行赔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因就医复查,进行伤残鉴定,与其陪护人员共发生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某某护理,张某某为农民。本院根据原告孙某某的申请,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保法医鉴字(2012)第0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属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98元。原告为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3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李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当依照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以原告横过道路为由,主张该事故责任不应由其全部承担,其无证据证实原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全部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孙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权利项目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9942.4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民,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137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2432元计算,为(12432元÷365天×137天)4666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某某护理,张某某系农民,原告住院113天,护理费为(12432元÷365天×113天)38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13天,为(113天×50元)56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在涞源县医院治疗,交通费属必须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1128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九级为(5958元×20年×20%)23832元;7、伤残鉴定费1398元;8、保全申请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213.45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减去被告已垫付的7630元,还应赔偿原告44507.45元。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脊椎损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被告李某某无证据证实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不足和鉴定程序违法,因此本院对被告李某某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4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5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 张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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