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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书情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书情
郭伟
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张某
胡小敏

原告孙书情。
委托代理人郭伟。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系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小敏。
原告孙书情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冯亚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书情于2015年8月18日与被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书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对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4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6724.4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148.11元,为此提交的高阳县医院、保定市第一医院的收费票据中保定市第一医院金额为1423.7元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该张票据不予支持,提交的高阳县医院的医疗费金额为6724.41元的票据有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14天,同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计算标准,应予支持;3、误工费43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400元,出示误工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该诊断证明中显示出院后应修养约3个月),计算住院期间14天,加出院后的90天,误工共计104天,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充分,故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计算,15410元÷365天×104天,为4390元。4、护理费2464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每天按88元标准,同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14天,被告对二人护理、护理天数及护理费标准均认可,故应予支持;5、营养费140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需加强营养,故应计算住院期间14天的营养费即为100元∕天×14天,为1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687.89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不应支持。综上,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78.41元。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要责任,故应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该事故被告为机动车,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即被告赔偿原告16378.41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724.41元、误工费4390元、护理费2464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孙书情经济损失共计16378.41元。
二、驳回原告孙书情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孙书情承担241元,被告张某承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书情于2015年8月18日与被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书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对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4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6724.4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148.11元,为此提交的高阳县医院、保定市第一医院的收费票据中保定市第一医院金额为1423.7元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该张票据不予支持,提交的高阳县医院的医疗费金额为6724.41元的票据有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14天,同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计算标准,应予支持;3、误工费43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400元,出示误工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该诊断证明中显示出院后应修养约3个月),计算住院期间14天,加出院后的90天,误工共计104天,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充分,故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计算,15410元÷365天×104天,为4390元。4、护理费2464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每天按88元标准,同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14天,被告对二人护理、护理天数及护理费标准均认可,故应予支持;5、营养费140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需加强营养,故应计算住院期间14天的营养费即为100元∕天×14天,为1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687.89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不应支持。综上,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78.41元。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要责任,故应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该事故被告为机动车,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即被告赔偿原告16378.41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724.41元、误工费4390元、护理费2464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孙书情经济损失共计16378.41元。
二、驳回原告孙书情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孙书情承担241元,被告张某承担209元。

审判长:崔立新
审判员:王微微
审判员:杨耀光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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