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吴某某供电分公司
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郭辉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吴某某供电分公司
住所地:吴某某桑园镇长江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金波,男,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耀起,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辉,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吴某某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吴某某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起、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所有的高压线路从原告居住的村庄经过,2015年7月13日11点,该高压线路的一根高压线突然断落,造成原告经营的木器加工厂附近地面的杂物燃烧,孙落雨村村民张俊刚的家属不知是高压线路断落引起火灾,通知原告去救火,原告在救火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中,造成身体严重受伤。
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仅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48152.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孙落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吴某某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
视频资料一份;
申请证人李某和王某出庭作证;
鉴定报告一份;
孙落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
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家的户籍证明及户口页;
鉴定费票据二张;
车票29张;
拐杖、轮椅、衣物、折叠椅购买票据四张;
高贵情、孙某某、孙德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欣与孙朋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孙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吴某某供电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触电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被告不清楚,但原告触电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应由原告举证证明。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孙落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原告触电过程的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病历内容有异议,对视频资料没有异议。
对孙落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他两份证明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因名称和纳税人姓名不是原告,均不予以认可。
对孙朋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资表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之间内容不相吻合,故不予认可。
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购买物品的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鉴定报告没有意见,对护理人员刘欣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对高贵情、孙某某、孙德龙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
被告对证人李某和王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二人的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木器加工厂为原告经营的企业,其他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住院收费票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案中,因高压电断落引起地面杂物燃烧,原告不知为高压电断落而去救火造成自己受伤其本身没有过错,故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吴某某供电分公司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应当承担100%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出差人员补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伤情经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1051×20×22%=48624.4元,原告主张伤残系数按照2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孙朋的月工资为3500元,提交的证据为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工资表与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数额不相符,故本院以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的数额即3500元为准。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刘欣月工资为3500元,仅提供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刘欣的劳动合同,且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孙朋与刘欣居住生活地方为黄骅市,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刘欣护理费为(26152÷365)元×30天=216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提供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孙落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被告对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所载明的经营者不是原告,且均已经过期失效,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木器加工厂为原告经营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所经营的木器加工厂原为其父孙德龙所经营,其父已经去世,原告提交的孙落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告接手了其父的木器加工厂并继续经营,且两位证人证言也证实了木器加工厂的存在,故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误工费为130.57×300=39171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260元,提供有车票29张,考虑到交通费是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综合原告的住所地、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原告主张126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高压电受伤,造成两处伤残,给其心理、身体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拐杖及轮椅花费785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伤残情况,其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为购买生活用品和折叠椅花费516.4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花费与本案有关,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81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吴某某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7810.2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3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吴某某供电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案中,因高压电断落引起地面杂物燃烧,原告不知为高压电断落而去救火造成自己受伤其本身没有过错,故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吴某某供电分公司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应当承担100%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出差人员补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伤情经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1051×20×22%=48624.4元,原告主张伤残系数按照2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孙朋的月工资为3500元,提交的证据为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工资表与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数额不相符,故本院以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的数额即3500元为准。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刘欣月工资为3500元,仅提供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刘欣的劳动合同,且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孙朋与刘欣居住生活地方为黄骅市,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刘欣护理费为(26152÷365)元×30天=216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提供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孙落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被告对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所载明的经营者不是原告,且均已经过期失效,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木器加工厂为原告经营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所经营的木器加工厂原为其父孙德龙所经营,其父已经去世,原告提交的孙落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告接手了其父的木器加工厂并继续经营,且两位证人证言也证实了木器加工厂的存在,故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误工费为130.57×300=39171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260元,提供有车票29张,考虑到交通费是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综合原告的住所地、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原告主张126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高压电受伤,造成两处伤残,给其心理、身体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拐杖及轮椅花费785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伤残情况,其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为购买生活用品和折叠椅花费516.4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花费与本案有关,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81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吴某某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7810.2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3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吴某某供电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王占义
审判员:李方明
书记员: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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