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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潘某某、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房产证编号:冀2016南皮县不动产权第000031**号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共有的坐落于电力局家属院3-1-401房产证编号:冀2016南皮县不动产权第000031**号楼房含储藏间一个,以35万元价格卖于原告方,双方约定于2018年1月20日交付房产。同时约定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该合同由南皮县公证处依法作出公证,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拒不交付房产,已形成违约。经协商未果,原告无奈之下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房产证编号:冀2016南皮县不动产权第000031**号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我们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是借款关系,该房屋不是卖给孙某某,而是向他借钱时的一个承诺,如果不签订该协议原告不给我这笔钱,协议约定的35万元并没有给我,没有打给我也没有给我现金,只是给我10万元,这10万元是在他朋友家一次性给我的现金。原告也并没有和我协调过,我有给原告打款的记录,有支付宝等记录。我和原告以前不认识,是赵文广介绍的,这件事也是通过中间人赵文广介绍办理的。
被告唐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房产证编号:冀2016南皮县不动产权第000031**号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房产转让协议、公证书、不动产权证书。被告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和原告说房屋是卖给他,我也并没有收到原告的35万元房款;当时签这个协议就是中间人介绍的,目的是为了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潘某某主张与原告系借贷关系,被告潘某某无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原、被告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公证,二被告应按照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潘某某主张与原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被告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房产证编号:冀2016南皮县不动产权第000031**号项下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勇

书记员: 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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