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鹰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力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解不能,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被告徐某某应依法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被告徐某某应依法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力沣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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