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孙某某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现羁押于邯郸监狱。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庆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华、刘峰及被告孟庆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孟庆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原告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某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2个月,孟庆月,2014年3月17日。”
2、银行流水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2014年3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庆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庆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涛
书记员:王燕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