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孔德根(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德根,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韩占幸、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德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诉求的事实成立,有被告沧州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拖欠的土方款120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某土方款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诉求的事实成立,有被告沧州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拖欠的土方款120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某土方款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志新
审判员:许嘉玲
审判员: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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