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印,
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浩,
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霞,
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新,
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南乐县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元村工贸区安济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梁运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
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宾,
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进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系被告石进举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龙,
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楠,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
南乐县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石进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印,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霞,被告昌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宾,被告石进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娟和苏彦龙,被告濮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0615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600元、保全担保费600元、停运损失费69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56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20时5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牛凌阁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顺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名县黄金堤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发生碰撞,然后牛凌阁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对向行驶的石进举驾驶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凌阁与石进举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事故车辆登记在
南乐县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赵某某,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不承担责任,因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昌某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与赵某某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且约定相关责任由赵某某承担。因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石进举辩称,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驶离现场并非逃逸,因原告车辆在事故先撞了行人,后又撞了被告车辆左后方。石进举是雇员,因由其雇主赵某某承担。原告并非车主,车主登记为
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合。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当时收到后未提出异议。
被告濮阳公司辩称,被告石进举在交通事故中,驶离现场,构成责任免除,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车辆行驶证。3、聊城万通公司与原告挂靠协议(复印件)。4、聊城万通公司证明。(证据2、3、4证明原告为实际车主,主体适合)。5、车损鉴定书。6、车损评估单据。(证据5、6证明原告车损的数额,及认定车损花费)。7、施旧费单据。证明处理该事故原告受到的损失8、保全担保费单据,证明原告为依法保全被告车辆,实现诉讼目的而收到的损失。9、道路运输证。10、车场存车证(复印件,原件在停车场)。11、修车证明。12、停运损失评估报告。13、停运损失鉴定评估费单据。(证据9至13证明:1.原告车辆为运输车辆;2.该车辆在大名县停车场停车的起止时间及从停车场提出后又在冠县停运的时间;3.损失计算的标准;4.为评估计算标准原告支出的费用)。
被告濮阳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石进举驾车驶离现场。2、对担保费不予认可。3、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且单方委托。4、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与保险合同无关。5、对鉴定费不予承担。6、对车场停车证及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且是复印件,无法核定。其他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中,没有逃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对车损鉴定有异议,车损鉴定数额过高。3、保全担保单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承担。4、停车证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停车时间的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5、对修车证明有异议,无修车单位相关证明,不能证明车在哪停了多少天,不能证明这18天与本次事故有关系,且18天应从停运损失扣除。并且停运损失过高。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昌某公司质证意见同赵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石进举质证意见:1、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2、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数额过高,且是单方委托。3、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车损及停运损失是第一起事故造成,与我方的车辆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石进举未提交证据。
被告昌某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与被告赵某某是委托代理关系,相关责任由赵某某承担。
原告孙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石进举、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昌某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
被告濮阳公司提交投保单(附保险条款)。
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濮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石进质证意见: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未在投保时告知提示,未对免除责任进行说明。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对免责情况不知情。被告昌某公司质证意见:未明确书面告知,系格式条款。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20时5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牛凌阁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
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孙某某,车辆挂靠在
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顺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名县黄金堤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发生碰撞,然后牛凌阁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对向行驶的石进举驾驶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
南乐县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赵某某,车辆实际支配和运行利益归赵某某)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原、被告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石进举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牛凌阁与石进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
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费为10615元。经本院委托,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鲁P×××××车每日停运损失为每日750元。
另查,根据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显示,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豫J×××××号车辆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被告豫J×××××号车辆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事故发生以上各险种的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挂靠协议复印件、施救费、鉴定结论、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阁与石进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事故车辆驾驶人逃逸的主张,应结合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存在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综合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和认定被告石进举有逃逸的行为,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石进举逃逸,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责任免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615元,且提供
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价鉴字[2016]第084号鉴定结论书,被告濮阳公司、被告赵某某及被告昌某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被告石进举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与被告驾驶车辆无因果关系,但未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向上一级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
2.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800元,且提供加盖
大名县交通局搬运站公章的发票,原告该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合理、必要损失,故对原告施救费予以支持。
3.评估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600元和营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且提供
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收据和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发票,系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数额和停运损失的合理、必要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4.保全担保费。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600元,并提供
大名县金鼎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停运损失费。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提供的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编号;TY2016-ZA1108)确定每日停运损失为750元,该评估结论系专业机构根据合理的价格评估参数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此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濮阳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濮阳公司的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石进举认为停运损失数额过高且与被告车辆无因果关系,但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和被告昌某公司认为停运损失过高,但均未提出重新重新评估申请,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停车证虽系复印件,但可显示原告驾驶员姓名、牌照号及经办人等信息,与事故发生时间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修车证明显示修车18天(2016年6月25至7月13日),但未能提供修车单位营业执照、修理部件明细表、修车费用支出(发票)等证据,故对原告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此,结合原告的证据和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55500元(750元/天×74天)
综上,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有:车损10615元、车损评估费600元、施救费1800元、停运损失555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保全担保费600元,合计72115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濮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孙某某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70115元(72115元-2000元)应当由被告濮阳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即35057.5元(70115元×50%)。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被告濮阳公司所承保的保险限额,被告赵某某、南乐县昌某汽车服务
运输有限公司、石进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57.5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70元、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强
审判员 梁文召
审判员 刘媛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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