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系孙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金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科技公寓1栋4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鑫,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哈尔滨金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李晓航、被告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孙某某因金某公司无故拖欠工资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金,应支付赔偿金。金某公司未给孙某某出具离职证明,致使孙某某待业多时无法再重新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带来了实际经济损失,亦应由金某公司支付补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因孙某某在哈平劳人仲字〔2017〕第31号调解书中已经认可存在拖欠工资及差旅费等违法行为,故法院应支持孙某某在仲裁时主张的支付拖欠工资请求,拖欠工资行为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与原仲裁请求是密不可分的,法院应支持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故诉请:1、请求依法撤销哈平劳人仲字〔2017〕第400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金某公司支付孙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3、请求金某公司因未给孙某某开具离职证明造成孙某某无法就职的实际损失39000元;4、请求金某公司因拒绝支付给孙某某20000元调解款而产生的加付赔偿金18000元;5、请求金某公司为孙某某出具离职证明书;6、请求金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孙某某的诉求已经平房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共执行21500元。孙某某没有入职金某公司,故无法开具离职证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孙某某自述于2014年7月15日入职金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与金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1日止。孙某某于2016年10月因金某公司拖欠其工资及垫付的差旅费而离职。金某公司认可孙某某在金某公司“短时间工作过”,职务为业务员、销售员。
2017年3月7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7〕第31号仲裁调解书,载明:“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金某公司支付孙某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销量提成共计31866元;2.请求裁决金某公司支付孙某某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差旅费共计10935元;3.请求裁决金某公司为孙某某缴纳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五险(按社平60%)。经本委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金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前向孙某某支付20000元,作为所有事项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争议;二、本调解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仲裁调解书已经法院执行完毕。
2017年10月9日,孙某某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请求裁决金某公司依法支付孙某某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期内工资50000元;二、请求依法裁决金某公司给孙某某开具“离职证明”。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7〕第400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书),裁决:一、金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孙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金某公司依法支付孙某某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期内工资50000元整;二、金某公司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孙某某加付赔偿金18000元;三、金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法庭审理中,孙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哈平劳人仲字〔2017〕第400号仲裁裁决书;二、请求金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三、请求金某公司给付因其没有给孙某某开具离职证明造成孙某某无法就职的实际损失39000元;四、请求金某公司因拒绝支付孙某某20000元调解款而产生的加付赔偿金18000元;五、请求金某公司为孙某某出具离职证明书;六、请求金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孙某某当庭放弃主张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期内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孙某某的上述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未提出。
另查明,孙某某在本案起诉状中提供的金某公司的地址为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339号,本院按该地址无法送达;经本院网上查询金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科技公寓1栋4单元2层1号,但按该地址亦无法送达。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在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调取了金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及工商登记档案,查实金某公司的企业状态正常,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科技公寓1栋4单元2层1号。2018年3月15日,本院到金某公司的上述住所地现场送达,但上述地址系居民住宅且无人应答,无法送达;本院在该单元门上张贴了到庭传票,金某公司亦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以上事实,有哈平劳人仲字〔2017〕第31号仲裁调解书、哈平劳人仲字〔2017〕第40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孙某某自述于2014年7月15日入职金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虽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金某公司认可孙某某在金某公司“短时间工作过”,职务为“业务员、销售员”,并且双方在哈平劳人仲字〔2017〕第31号仲裁调解书中达成给付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孙某某自认其于2016年10月因金某公司拖欠工资及垫付的差旅费而提出离职,金某公司认可孙某某于2016年10月称“不干了”,“就不工作了”,故双方于2016年10月已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现双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金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孙某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金某公司辩称孙某某未入职故无法开具离职证明,即使孙某某未办理正式入职手续,亦不影响其在实际用工行为发生之日在事实上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双方终止用工行为即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金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应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本院对孙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即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或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才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孙某某提出的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无法就职的实际损失39000元、未支付孙某某20000元调解款而产生的加付赔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孙某某在本案中增加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无法就职的实际损失39000元、未支付孙某某20000元调解款而产生的加付赔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其在仲裁时提出的开具离职证明、支付合同期内工资的仲裁请求并不具有不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对此,孙某某可通过仲裁程序再次主张权利。
关于孙某某诉请撤销哈平劳人仲字〔2017〕第400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孙某某不服该非终局仲裁裁决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请求撤销仲裁裁决适用于用人单位不服终局裁决的情形,并且仅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现孙某某向本院诉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金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孙某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孙某某预交),由被告哈尔滨金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 常淑云
人民陪审员 关健
书记员: 荣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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