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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义国与史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义国
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张利(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褚文文

原告孙义国。
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文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孙义国与史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于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9时40分,被告史某某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庄村口处,与由东北向西南驶出道路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史某某负主要责任,孙义国负次要责任。史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8875.7元。2、误工费21266元,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683元、误工217天计算。3、护理费17640元,由原告妻子王亚芹和内弟王亚富二人护理,均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683元、护理9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按住院37天、每天100元计算。5、营养费3000元,按营养期限60天、每天50元计算。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8282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3263.7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告史某某车辆交强险投保单。3、孙义国身份证复印件。4、医疗费票据两张、住院费用汇总单、病历。5、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孙义国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二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捌仟元。6、泊头市刘庄蔬菜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王亚芹、王亚富、孙义国在菜市场从事个体生意。7王亚芹、王亚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鉴定费发票两份,合计金额2000元。9、孙义国租房协议一份。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不是法院委托,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最终确定构成十级伤残,也应按着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6、9不认可,原告如从事个体经营应提供相应营业执照和居住房屋的相关信息,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均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误工期应按90天计算,护理期认可按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交强险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我公司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我公司认可3000元。
被告史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没有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营养期限过长,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其它证据质证意见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孙义国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单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史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原告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28875.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683元计算予以支持,但误工期限应按鉴定意见180天计算为17597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二人护理均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683元、护理90天计算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35683元÷365天×90天×2=175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7天,每天100元,合计37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数额偏高,酌定18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主张按城镇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为10186×20年×10%=203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较高,鉴于原告也有过错,酌定4000元。9、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8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为据,予以支持。10、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确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应为104241.7元。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7597元、护理费1759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1866元。剩余32375.7元由被告史某某赔偿70%即22662.99元。被告史某某仅凭与其有亲戚关系的孟庆英语言,主张事故当晚其给付了原告2000元,证据不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被告史某某已垫付原告26500元。被告史某某多垫付的部分3837.01元(26500-22662.99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866元。
二、原告孙义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史某某3837.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原告负担581元,被告史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孙义国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单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史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原告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28875.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683元计算予以支持,但误工期限应按鉴定意见180天计算为17597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二人护理均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683元、护理90天计算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35683元÷365天×90天×2=175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7天,每天100元,合计37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数额偏高,酌定18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主张按城镇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为10186×20年×10%=203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较高,鉴于原告也有过错,酌定4000元。9、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8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为据,予以支持。10、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确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应为104241.7元。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7597元、护理费1759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1866元。剩余32375.7元由被告史某某赔偿70%即22662.99元。被告史某某仅凭与其有亲戚关系的孟庆英语言,主张事故当晚其给付了原告2000元,证据不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被告史某某已垫付原告26500元。被告史某某多垫付的部分3837.01元(26500-22662.99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866元。
二、原告孙义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史某某3837.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原告负担581元,被告史某某负担800元。

审判长: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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