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贾仲富,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文,女,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张光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建文丈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有,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375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营养费8500元;4、护理费9040.6元;5、误工费15400元;6、伤残赔偿金19785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1450元;10、拐杖费100元;11、眼镜260元;12、足浴盆858元,共计:77645.9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7时50分,被告张建文驾驶蒙J918**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利民厂巷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银行门前处时,将坐在台阶上的我双脚碾压,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建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调未果,故诉请依法裁决。被告张建文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予以认可,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建文驾驶的车辆蒙J918**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建文车辆肇事后未向我公司报案,请求法庭核实肇事司机以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以及相关规定赔付;对于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74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7时50分,被告张建文驾驶蒙J918**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利民厂巷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银行门前处时,将坐在台阶上的原告孙某双脚碾压,造成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建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兴和县蒙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底骨折等。原告就伤残等级、“三期”费用评估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孙某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休息期限110-130日、护理期限40-50日、营养期限40-50日。原告孙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孙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和县蒙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收费收据、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接骨药证明、张家口一附好大药房售货票、兴和县宜鑫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雇佣证明、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买拐杖和足浴盆及购买眼镜收据。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建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建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要求核实被告张建文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年检期内,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否在其公司投保,经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建文的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年检期内;肇事车辆蒙J918**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由兴和县蒙中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7097.3元,其中包括被告张建文垫付的医疗费5964元,原告孙某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前往尚义县医院复诊,由尚义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共计1195元,原告遵照医嘱复查且检查项目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在尚义哈报沟购买的接骨药,因没有正规医院的发票,收款人仅署名为张三,随意性较大,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2380元外购接骨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在张家口一附好大药房购买药品支出的3080元,由于没有正规发票且票根联为收款员留存联,药品名称不能详细辨认故无法确认外购药是否与病情相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自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期限,故应结合住院的实际天数与鉴定评估天数综合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5天,鉴定评估意见休息期110-130日,护理期40-50日,营养期40-50日,取该数据的中间值综合考虑酌定误工期155天,护理期80,营养期8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已年满74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作为农民主要以承包经营土地为生,不继续劳动就无法得到生活所需的基本保障,基于原告家庭状况以及由原告提供的盖有兴和县宜鑫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其工资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农、牧、林、渔业平均工资水平,按该数额认定误工费与法理不悖,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应按照相关规定以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鉴定结论原告孙某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该鉴定意见为本院依原告申请经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程序合法、依据明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和由其他个人出具的手写收据,结合原告曾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就医、前往尚义县医院复查,赴集宁鉴定,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出院后由于未完全康复,原告提出伤残、三期等鉴定的请求,且提交了由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购买足浴盆的费用,由于原告个人家庭条件未能及时做手术错过最佳治疗时间,购买足浴盆为促进血液循环早日康复是符合治疗医理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购买拐杖费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一跖骨底骨折,出院后仍未完全康复,购买拐杖用作行走的辅助工具,符合一般生活常识,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眼镜损失,事故认定书对损坏的财物没有列出具体清单,原告仅提供了购买眼镜的收据,并没有提供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相关证据,故眼镜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范围为:医疗费82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100)、误工费14461.5(155×93.3)元、营养费8000(80×100)元、护理费8508.8(80×106.36)元、伤残赔偿金19785(32975×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30000×1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购买拐杖费用100元、购买足浴盆费用858元、以上各项共计695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82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7.7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9785元、护理费8508.8元、误工费14461.5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100元、足浴盆85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7713.3元。二、被告张建文赔偿原告剩余住院伙食费1792.3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共计11792.3元(其中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964元在赔偿时予以冲减)。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1208号案件赔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103XXXXXXXX7,账号:×××。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被告张建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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