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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张某某等与怀来县百汇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张某某
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怀来县百汇商贸有限公司
王某某
武金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
宋庆利
长春市长鞍汽车发送公司永吉县分公司
邱晓辉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彭本科

申请再审人孙某(原审原告),农民。系受害人孙振清父亲。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原审原告),农民。系受害人孙振清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怀来县百汇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金明,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
负责人方振德职务经理
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街。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长鞍汽车发送公司永吉县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邱晓辉。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乐春,职务经理
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康平街889号润天国际203室。
委托代理人彭本科,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孙楠,农民。系受害人孙振清儿子。
原审原告颜树海,农民。
原审原告宋伟林,农民。
申请人孙某、张某某、原审原告孙楠、颜树海、宋伟林与被申请人怀来县百汇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长春市长鞍汽车发送申请人孙某、张某某、原审原告孙楠、颜树海、宋伟林与被申请人怀来县百汇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长春市长鞍汽车发送公司永吉县分公司、邱晓辉、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司永吉县分公司、邱晓辉、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怀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张民申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被申请人安华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武金明、原审被告怀来县百汇商贸有限公司、长春长鞍汽车发送公司永吉分公司、邱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案件的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较大。本案中关于申请人孙某、张某某的身份问题,原审中申请人提供的除大同市南关派出所证明外,其余的子女情况证明、与死者关系证明、家庭困难证明等均是康保县闫油坊乡西伙房村委会出具的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居住地为康保县闫油坊乡西伙房村。此与其再审中提供的用于证明其住址为大同市南昌里的暂住证、租房证明等自相矛盾。故对其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其认为的一审判决中少判了63336.5元的问题,是申请人计算有误,其未考虑死者孙振清乘坐的颜树海驾驶的冀G×××××肇事车在本次7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即申请人认为少判的63336.5元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综上,申请人孙某、张某某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申请再审人孙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案件的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较大。本案中关于申请人孙某、张某某的身份问题,原审中申请人提供的除大同市南关派出所证明外,其余的子女情况证明、与死者关系证明、家庭困难证明等均是康保县闫油坊乡西伙房村委会出具的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居住地为康保县闫油坊乡西伙房村。此与其再审中提供的用于证明其住址为大同市南昌里的暂住证、租房证明等自相矛盾。故对其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其认为的一审判决中少判了63336.5元的问题,是申请人计算有误,其未考虑死者孙振清乘坐的颜树海驾驶的冀G×××××肇事车在本次7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即申请人认为少判的63336.5元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综上,申请人孙某、张某某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申请再审人孙某、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韩玉成
审判员:刘凤山
审判员:王京生

书记员:王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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