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住所地遵化市遵化镇东环北居委会镇海东街东晟家园102栋4门102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华明路商业街A座A11号。
代表人贾凤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刘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及乘车人各项损失在扣除三者方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后,按责任比例,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车上人员的各项损失已经本院生效的(2011)遵民初字第2843号、第2844号、第284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保险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故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施救费、照相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抗辩称,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施救费、照相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的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用为16678.45元【(医疗费20844.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240元-交强险5258元)×70%】;兰景秋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为31104.16元;因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赔偿限额均为1万元/座,故被告应在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赔偿金23323.3元【(车损33179元+评估费990元+施救费1100元+照相费50元-交强险2000元)×70%】;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给付原告1万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下给付原告11503.27元(兰景秋1万元+兰术文
1206.17元+吴秀兰297.1元);合计44826.57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3226.57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赔偿金4322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及乘车人各项损失在扣除三者方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后,按责任比例,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车上人员的各项损失已经本院生效的(2011)遵民初字第2843号、第2844号、第284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保险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故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施救费、照相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抗辩称,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施救费、照相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的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用为16678.45元【(医疗费20844.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240元-交强险5258元)×70%】;兰景秋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为31104.16元;因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赔偿限额均为1万元/座,故被告应在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赔偿金23323.3元【(车损33179元+评估费990元+施救费1100元+照相费50元-交强险2000元)×70%】;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给付原告1万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下给付原告11503.27元(兰景秋1万元+兰术文
1206.17元+吴秀兰297.1元);合计44826.57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3226.57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赔偿金4322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继学
书记员: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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