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宪国(孙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被告:肇东市明久粮库。法定代表人:迟国文,职务主任。被告:肇东市粮食局。法定代表人:汪震,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权,职务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利,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9,154.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合计239,15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孙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9,154.00元,利息13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合计239,154.00元,利息给付以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为准。事实和理由:2000年董泽民(系原告丈夫,于2009年已故)给被告肇东市明久粮库建仓库,工程款为109,154.00元,验收完工后,被告以暂无现金为由,于2001年3月30日,给董泽民出具欠据一张,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写明欠董泽民建仓库工程款109,154.00元。董泽民去世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至今未果。原告多次到肇东市信访局进行上访,被告肇东市粮食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处理意见书,承诺该工程款由肇东市粮食局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明久粮库未答辩。被告粮食局辩称,一、被告肇东市明久粮库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被告肇东市粮食局做为被告明久粮库的主管部门原告要求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的法律根据。二、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利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某某、粮食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粮食局提交的明久粮库的借贷记账凭证、账页、收据要证实明久粮库财务凭证显示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孙某某有异议,认为收据是伪造的,董泽民2009年已去世了,原告没有领到这笔钱。因董泽民已于2009年农历8月26日去世,粮食局提供的借贷记账凭证记载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账页及收据的日期均为2013年,收据上写明粮库还款董泽民,收款方式现金,74,154.03,收据上签有董泽民名字。原告称未领取此款,庭审时粮食局亦承认董泽民已于2009年去世,但粮食局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2月30日收据上的74,154.03元由谁支取,收据上“董泽民”的名字是谁签写,故粮食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其证实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明久粮库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某某系董泽民妻子,董泽民于2009年农历8月26日去世。2000年董泽民为明久粮库建办公室、围墙,所建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款为109,154.03元,明久粮库未给付,明久粮库于2001年3月30日给董泽民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董泽民建仓库工程款109,154.03元,并加盖明久粮库财务专用章。董泽民去世后,孙某某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至今未果。由于孙某某上访,粮食局于2017年8月28日对孙某某上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书:经查,孙某某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处理意见:由于明久粮库法人代表在承包期间没有履行应尽义务,现在我局废止了合同,起诉了法人代表并胜诉,待中院判决后立即解决。另查明,董泽民继承人董宪国、董宪龙、董宪臣放弃该案的诉讼权利及涉案债权继承权利。欠据上欠工程款109,154.03元,孙某某主张109,154.00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肇东市明久粮库(以下简称明久粮库)、肇东市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粮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权、肖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久粮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董泽民为明久粮库建办公室、围墙,所建工程已投入使用,明久粮库应按约定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粮食局提出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此笔工程款未约定给付时间,孙某某上访,应是因其索要工程款未果,才导致上访,所以应视为孙某某已主张权利,且粮食局又于2017年8月28日对孙某某上访作出处理意见书,同意解决,故涉案债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粮食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请求粮食局给付工程款的主张,粮食局辩称粮食局做为明久粮库的主管部门,原告要求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因明久粮库是法人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孙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粮食局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孙某某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笔工程款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要求明久粮库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工程价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肇东市明久粮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某工程款109,154.00元,利息112,688.26(从2001年3月3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元,共计221,842.26元;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30.00元,由被告肇东市明久粮库负担2,3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小刚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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