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吴科宇(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贾柏章(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哈尔滨东安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吴科宇,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东安公司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贾柏章,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科宇,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柏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4月8日下午15时30分许,蔡某某因遛狗一事与孙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将孙某某打伤,当时孙某某被送往二四二医院治疗,被医生诊断为左手中指指伸肌腱断裂,右手右前臂擦伤,住院治疗26天。
事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保国派出所处理此案,对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
现孙某某诉请:1、蔡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3,797.0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2,800.00元、医疗费6,0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78.00元;2、诉讼费由蔡某某承担。
被告蔡某某辩称:因孙某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孙某某的诉请;孙某某计算赔偿依据的鉴定意见是违法的,鉴定的内容是编造的鉴定标准,违背了国务院2006年GB-T16180的鉴定标准,应依法驳回孙某某的无理请求。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意在证明:公安机关认定蔡某某殴打孙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并对违法行为人蔡某某进行行政处罚。
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某对原告孙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依法在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保国派出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二、病历及医疗费票据。
意在证明:1、蔡某某殴打孙某某身体所造成损伤状况;2、孙某某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孙某某为治疗伤病支付医疗费用。
被告蔡某某对原告孙某某举示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伤害不是由蔡某某造成的;医疗费已经社保报销,孙某某涉嫌诈骗。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孙某某的就诊、治疗时间在与蔡某某发生争执之后,且与在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保国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蔡某某认为医疗费已经社保报销,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三、孙某某的误工证明。
意在证明:孙某某在伤前给他人做家庭保姆,照顾家里的人员从事家务,每月工资3,000.00元。
被告蔡某某对原告孙某某举示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无效的,没有证人周某某身份证明,证明的主体及内容都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因其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赵某的误工证明。
意在证明:赵某每月工资3,200.00元,因护理其母亲孙某某减少收入。
被告蔡某某对原告孙某某举示的证据四质证认为: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三。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因其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杨某某证人证言。
意在证明:赵某在其经营的商店工作,每月工资3,200.00元。
被告蔡某某对原告孙某某举示的证据五质证认为: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无效。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人证实赵某作为商铺服务员,其工资收入为每月3,200.00元,因该数额未超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孙某某据此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蔡某某未举示证据。
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调取在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保国派出所保管的蔡某某与孙某某打仗的治安卷宗相关内容(包括对张某某、孙某某、蔡某某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版,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平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鉴定文书、伤情诊断书、重新鉴定申请书、案件来源、报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该组证据为电子卷宗打印版),意在证明:蔡某某与孙某某发生争执的经过;蔡某某本人笔录体现,蔡某某当时没有动手厮打孙某某,而是孙某某因遛狗厮打蔡某某,而且蔡某某的衣服已经被撕坏,卷宗没有真实把两人的厮打经过记录在案;该组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复印件,蔡某某至今未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蔡某某并不知道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已丧失对处罚申请复议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来源合法,该证据能证实蔡某某与孙某某发生争执的主要经过,虽蔡某某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至今未收到,但其本人已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依原告孙某某申请,于2014年5月26日,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1、孙某某左手中指伸肌腱断裂,评定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3、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某某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蔡某某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鉴定人篡改编造国家的鉴定标准,鉴定书所依据的标准与现行GB-/T16180-2006国家标准不一致,该标准依据的是:“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鉴定书第二页第四项分析说明中的第一条,与鉴定标准不符,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不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因蔡某某对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与现行GB-/T16180-2006国家标准不一致,该标准依据的是:“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鉴定书第二页第四项分析说明中的第一条,与鉴定标准不符,提出异议,为明确鉴定意见,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向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发出质询函,该所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被鉴定人左右中指伸肌腱断裂吻合术后,伸肌功能丧失,其关节功能已丧失,鉴定书中‘关节功能受限’是表述不清,实为关节功能丧失”。
原告孙某某对该情况说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蔡某某对该情况说明质证认为:孙某某的实际情况是手指功能受限,现变更为关节功能丧失,违背事实,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定意见系本院依孙某某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作出程序合法,虽蔡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且该鉴定所已出具情况说明,“被鉴定人左手中指伸肌腱断裂吻合术后,伸肌功能丧失,其关节功能已丧失,鉴定书中‘关节功能受限’是表述不清,实为关节功能丧失’”,故本院对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孙某某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鉴定意见是否合法;三、孙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2,800.00元、医疗费6,025.08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78.00元是否成立。
一、关于孙某某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五十四条 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本案中,孙某某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4月8日,故其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蔡某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合法的问题。
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鉴定,系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本院依法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程序合法;蔡某某认为鉴定不合法,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申请重新鉴定,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孙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2,800.00元、医疗费6,025.08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78.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孙某某应获得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
关于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孙某某系哈尔滨东安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其举示的做保姆的误工证明性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孙某某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孙某某受伤后,由其女儿赵某护理,孙某某已提交证据证实赵某误工费3,200.00元/月,故孙某某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12,800.00元(3,200.00元/月×4个月)。
关于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孙某某应获赔偿的医疗费为6,025.0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护理费12,800.00元;
三、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6,025.08元;
四、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伙食补助费1,300.00元;
五、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交通费78.00元;
六、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8.00元(原告孙某某已预交),其中诉讼费1,578.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93.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1,285.00元;鉴定费2,4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800.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1,600.00元,蔡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孙某某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鉴定意见是否合法;三、孙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2,800.00元、医疗费6,025.08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78.00元是否成立。
一、关于孙某某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五十四条 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本案中,孙某某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4月8日,故其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蔡某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合法的问题。
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鉴定,系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本院依法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程序合法;蔡某某认为鉴定不合法,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申请重新鉴定,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孙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2,800.00元、医疗费6,025.08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78.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孙某某应获得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
关于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孙某某系哈尔滨东安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其举示的做保姆的误工证明性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孙某某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孙某某受伤后,由其女儿赵某护理,孙某某已提交证据证实赵某误工费3,200.00元/月,故孙某某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12,800.00元(3,200.00元/月×4个月)。
关于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孙某某应获赔偿的医疗费为6,025.0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护理费12,800.00元;
三、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6,025.08元;
四、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伙食补助费1,300.00元;
五、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交通费78.00元;
六、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8.00元(原告孙某某已预交),其中诉讼费1,578.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93.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1,285.00元;鉴定费2,4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800.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1,600.00元,蔡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孙某某。
审判长:蒋丹凤
审判员:张春阳
审判员:郭淑芬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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