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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西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未偿还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5日及2016年2月26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0元、145000元,上述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出借之日起6个月,逾期增加赔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五违约金。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借款情况: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5日及2016年2月26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10000、20000、145000元,以上共计30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每笔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自出借之日起6个月,逾期增加赔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情况:2015年11月26日所借本金2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4月25日;2015年12月23日所借本金11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5月22日;2016年2月26日所借本金145000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4月25日。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5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主张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5年12月23日借款本金10000元结息至2016年5月22日、2016年1月5日借款本金20000元结息至2016年5月4日,因被告无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305000元及利息(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6年4月26日、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2月23日、本金110000元自2016年5月23日、本金20000元自2016年1月5日、本金145000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计2937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立辉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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