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诉梁全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胡立梅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安县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胡立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梁某某之妻。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一硕,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各自分别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内容相同,双方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对梁栋翰的询问笔录陈述相一致,是梁栋翰的真实意见表示,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是本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已提起上诉,判决尚未生效,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96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9日原告生育梁栋翰。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在文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梁栋翰随被告生活。2011年12月27日,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梁某某不是梁栋翰生物学父亲。梁栋翰于2012年5月31日开始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所生子梁栋翰与被告梁某某不存在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梁栋翰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是其
真实意思表示,梁栋翰由其生母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其自行抚养梁栋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所生儿子梁栋翰变更为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96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9日原告生育梁栋翰。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在文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梁栋翰随被告生活。2011年12月27日,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梁某某不是梁栋翰生物学父亲。梁栋翰于2012年5月31日开始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所生子梁栋翰与被告梁某某不存在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梁栋翰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是其
真实意思表示,梁栋翰由其生母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其自行抚养梁栋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所生儿子梁栋翰变更为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旺
审判员:赵志芳
审判员:宗三强

书记员:史胜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