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吕振营(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王淑春
孙军(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
童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吕振营,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军,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三油矿南六队职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淑春、童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振营与被上诉人王淑春及委托代理人孙军、被上诉人童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起诉被上诉人王淑春、童某某,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孙某某持有被上诉人王淑春出具的两张欠据,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明显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其明确以被上诉人王淑春、童某某作为被告,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王淑春偿还欠款320000元,被上诉人童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也符合“有明确的被告”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条件,另外,该案系公民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被上诉人王淑春、童某某住所地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依法应由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起诉条件,故大庆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孙某某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由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上诉人孙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王淑春偿还欠款320000元,被上诉人童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孙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起诉被上诉人王淑春、童某某,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孙某某持有被上诉人王淑春出具的两张欠据,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明显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其明确以被上诉人王淑春、童某某作为被告,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王淑春偿还欠款320000元,被上诉人童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也符合“有明确的被告”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条件,另外,该案系公民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被上诉人王淑春、童某某住所地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依法应由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起诉条件,故大庆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孙某某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由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上诉人孙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王淑春偿还欠款320000元,被上诉人童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孙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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