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雯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刘依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昊,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琦旻,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98号。
法定代表人:彭青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宸。
原告孙某某、沈某某与被告沈某、韩某某、刘依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宝山支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沈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被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雯昊、王世其,被告韩某某、刘依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昊、戴琦旻,第三人建行宝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沈某与韩某某、刘依娜就上海市普陀区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祁安路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确认祁安路房屋归原告孙某某、沈某某所有;三、判令韩某某、刘依娜将祁安路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沈某名下,再由沈某协助孙某某、沈某某办理转移登记至孙某某、沈某某名下;四、诉讼费由沈某、韩某某、刘依娜负担。事实与理由:孙某某、沈某某系沈某的父母。2005年,因孙某某父亲孙某2所有的房屋拆迁,安置取得祁安路房屋,经家庭内部协商,由孙某某、沈某某出资购买该房屋,但产权登记在孙某某弟弟孙某1名下。2013年3月,经孙某某、沈某某与孙某1协商,祁安路房屋转移登记至沈某名下,由沈某代持该房产,过户手续的相关税费均由孙某某、沈某某承担。2014年6月,孙某某、沈某某将之前出租的祁安路房屋收回进行装修,并与孙某2共同居住至今。2017年4月,因沈某需他处购房,希望出售沈某某名下的他处房产,将售房款资助沈某购房,但未获孙某某、沈某某同意。后沈某通过挂失方式补办了祁安路房屋产权证。2018年5月至8月期间,沈某通过报警、诉讼等方式企图逼迫孙某某、沈某某及孙某2搬离祁安路房屋。2018年10月,沈某又带房产中介企图上门实地看房,均遭孙某某、沈某某拒绝。后获悉沈某将房屋出售给了韩某某、刘依娜,并于2018年11月3日办理过户手续,而韩某某即中介公司的房产经纪人。上述交易过户明显违背正常购房流程和办理速度,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以此侵害孙某某、沈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孙某某、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某辩称,祁安路房屋系由孙某某、沈某某出资购置,但从孙某1名下变更登记至沈某名下,并非由沈某代持产权,而系对沈某的赠与,因此沈某系祁安路房屋的权利人,享有处分权。沈某与韩某某、刘依娜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出售房屋时已向对方说明父母居住房屋的情况,搬离有一定难度,韩某某、刘依娜也清楚该情况,故韩某某、刘依娜是基于不动产登记善意取得房屋。因此,不同意孙某某、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某、刘依娜辩称,沈某系祁安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房屋。韩某某、刘依娜作为买受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了解房屋信息、询问房产证补办情况、婚姻情况等,同时也清楚房屋交付的风险,故给予沈某一定的交房时间。故不同意孙某某、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行宝山支行述称,韩某某所签的抵押借款合同是真实的,抵押权已经登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孙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沈某系二人之女。案外人孙某2系孙某某之父。韩某某、刘依娜均系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商户名“Q房网”)工作人员。
二、2005年,案外人孙某2所有的上海市石泉路石泉三村XXX号下房屋拆迁,孙某2及其子孙某1等六人系安置人员。祁安路房屋系拆迁所获配套安置房屋。2006年7月3日,孙某1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金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合同价款人民币226,217元(暂定)(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置祁安路房屋。后祁安路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至孙某1名下。
三、2006年6月29日,孙某2与孙某1签署字据一份,内容为:“古浪路14楼东2、202室房屋产权人名字是孙某1,但是产权是孙某某的,钱款有孙某某支出买下。今后产生的各种权力和义务多有孙某某成担。特此立据为正。”
四、2013年1月30日,孙某1作为卖售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乙方)的沈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以合同价款790,000元购置祁安路房屋。后沈某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2013年3月7日,祁安路房屋变更产权登记至沈某名下。
五、2018年10月12日,沈某作为卖售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乙方)的韩某某、刘依娜经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丁香路分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祁安路房屋房地产权,转让价款为2,410,000元;首付款1,210,000元于2018年10月12日前给付,第二笔购房款以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1,200,000元给付;双方确认于2018年11月20日前共同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于收到乙方全部房款三个月内将房屋交付乙方,交付标志为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甲方承诺其名下及其直系亲属无任何纠纷,若存在上述情况则乙方或居间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乙方可迟延支付甲方应付房价款,因此对交易产生的任何不利影响均由甲方承担,双方同意待甲方处理完成其纠纷且交易过户前(含当日)乙方再行支付剩余房款。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屋实际成交总价为2,410,000元,其中第一笔购房款50,000元(定金)于2018年10月6日前给付,第二笔购房款860,000元于2018年11月20日过户前给付;第三笔购房款由乙方申请银行贷款1,200,000元给付;待双方办理房地产交接手续,双方对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将物业交付乙方,乙方向甲方给付购房尾款300,000元;补充协议如与买卖合同条款有冲突之处,以协议条款内容为准。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截至2018年10月28日,韩某某、刘依娜向沈某给付购房款共计910,000元。2018年10月18日,韩某某向建行宝山支行申请购房抵押贷款1,200,000元。2018年11月3日,祁安路房屋房地产权经核准变更登记至韩某某、刘依娜名下,并于同日核准登记建行宝山支行为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1,200,000元。现建行宝山支行尚未向沈某给付购房抵押贷款。
六、证人孙某1出庭作证称:“(我是)孙某某的弟弟。兄弟姐妹五人,(石泉三村)房屋动迁是我父母、我、第三个姐姐有权分得动迁利益,我分得一套安置房,父母分得房屋后同意给第二个姐姐(孙某某),出资是原告出资的,但是无法登记在其名下,故登记在我名下。根据当时的政策,因为两原告名下有两套房屋,故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我提议由沈某代持,故登记在沈某名下。(沈某)没有支付对价,税费都是沈某某支付的。(沈某)没有表示是代持还是赠与,我也只是去签字,配合办理手续......”
七、2014年起,孙某某、沈某某及孙某2先后搬入祁安路房屋内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抵押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沈某是否为祁安路房屋原实际权利人;第二,若沈某系无权处分,沈某与韩某某、刘依娜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述评如下:
针对祁安路房屋的原权利人问题,孙某某、沈某某与沈某及案外人孙某1均表示孙某某、沈某某系原实际房地产权利人,但因客观因素所限故登记在孙某1名下。而从孙某1名下变更产权登记至沈某名下,双方均表示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购房款,并非真实买卖交易,对此,孙某某、沈某某均知情且未持异议。沈某称祁安路房屋系孙某某、沈某某向其赠与所得,而结合双方直系亲属的关系及房地产权利变更的过程,该意见并不有悖于情理。不动产物权依登记发生变动效力,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现孙某某、沈某某认为,沈某系“代持产权”,应负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持协议”或其他足以对上述沈某的主张形成抗辩的事实,但两人对此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沈某系祁安路房屋原合法权利人,享有依法处分的权利。
在沈某享有合法处分权的情况下,并无认定韩某某、刘依娜是否系善意取得的必要。但即使沈某系无权处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韩某某、刘依娜与沈某之间的房地产买卖交易符合一般的交易流程,韩某某、刘依娜已尽到买受人的注意义务,并无证据表明其存在恶意。
综上所述,孙某某、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孙某某、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沈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40元由原告孙某某、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刘晶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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