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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林甸县农商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工人,住林甸县林甸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林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南环路与庆丰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谭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业飞,男,汉族,系该公司信贷部副经理,住林甸县林甸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林甸县农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被告黑龙江林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甸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甸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业飞第一次开庭未出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工资166974.05元(其中基本工资17160.00元、绩效工资14981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某某于1985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在被告公司担任信贷员,每月基本工资2280.00元。因他人贷款诈骗,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给予原告留用察看处分,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正常工作,但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基本工资850.00元,实际共领取工资10661.66元(其中包括2013年12个月的基本工资2034.30元,扣除公积金,养老保险等,每月剩余108.43元,加班费2515.86元,取暖费1200.00元,休假费2881.50元,存款营销奖励费1950.00元,劳动保护费80.00元),被告没有全额支付工资,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要求支付全额工资,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林甸农商行“给予原告留用察看处分,每月扣发原告17160.00元工资”的规定是否有效。原告孙某某在处分期间正常工作,在信贷部担任客户经理职务。作为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公司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支付原告与其他信贷部客户经理同一标准的基本工资;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公司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制度实施时曾告知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扣发的17160.00元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是原告绩效工资的数额及是否支付问题。处分期间被告公司按照原告的业绩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绩效工资,有职工绩效发放明细和原告工资简易明细账查询为证,且原告自认被告公司确实将相关工资打入原告工资卡中。原告关于绩效工资是替他人领取和与被告公司孙超、李成龙同工同酬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149814.05元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林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扣发原告孙某某的基本工资人民币17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林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果继伟 审判员  刘 实 审判员  王 阳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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