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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于学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娟,辽宁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0831元2、本案诉讼费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山:2018年6月13日下午16点多,孙某某驾驶自有的×××车辆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老205国道帅甲桥时,因天降暴雨造成车辆水淹受损。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675831元,公估费25000元,拆解费40000元。共计1740831元。×××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4日起空2018年9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当全额予以赔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沈阳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孙某某投保高额机动车损失险和涉水险,在开平故意制造水淹车事故,意图骗取高额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被告沈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关于李某某等六人利用高档二手车制造涉水事故骗保案件的报案材料》,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的《受案回执》,《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的2018年6月13日16时,×××号车在唐山市开平区老205国道帅甲桥水淹受损的保险事故。被告方以该保险事故系骗保案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已受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468元,退回原告孙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宝忠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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