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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丁长和、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池松柳(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丁长和
陈文明
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
李学峰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现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池松柳,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长和,男,汉族,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明,男,汉族,现住庆安县。
(丁长和亲属)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男,汉族,现住绥化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丁长和、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池松柳、被告丁长和及委托代理人陈文明、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11月5日14时10分,原告驾驶黑M2xxxx号货车从建三江回绥棱,在鸡讷公路由南向北行至460KM+630米处与对向被告丁长和之子丁欣驾驶的黑MQxxxx号现代轿车相撞,造成丁欣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在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髌韧带裂伤、左膝关节囊及髌上囊积液,花医疗费22,010.85元。
经法医鉴定为:1、孙某某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3、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余为1人;4、营养60日,每日50.00元;5、再行医疗费8000.00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
丁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庆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地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长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2,010.95;2、伙食补助费800.00元;3、营养费3000.00元;4、再行医疗费8000.00元;5、误工费13,828.00元;6、护理费14,210.00元;7、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6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10、车辆损失费20,000.00元;11、法医鉴定费3300.00元。
合计14,3979.95元。
由被告大地庆安支公司承担102,169.00元,其余由被告丁长和承担50%为20,905.48元。
被告丁长和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且愿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50%的法定责任,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保护。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丁欣系酒后驾车,按照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死者丁欣驾驶机动车均未按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
死者丁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庆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庆安支公司以驾驶人酒后驾车为由拒赔,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一款(二)项的规定,不予支持,但承担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
所以,被告大地庆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依法合理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死者丁欣驾驶机动车均未按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
死者丁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庆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庆安支公司以驾驶人酒后驾车为由拒赔,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一款(二)项的规定,不予支持,但承担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
所以,被告大地庆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依法合理支持。

审判长:李作亮

书记员:张丽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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