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吴建华(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
张海忱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忱(系刘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海伦市保健院职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张海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4、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13日庭审笔录,证明张生智和李英均承认诉争的房屋是夫妻二人所有的财产。
5、海伦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地址确认书,该确认书证明原告住在和韵家园B栋7单元401室,联系方式15246515666,这份地址确认书是张家成(张生智父亲)代为原告签署的,说明本案立案是原告没有授权也没有到场的情况下由张家成代为立案。
6、李英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李英的住址是诉争房屋的地址。
7、刘荣的证言一份,证明李英在诉争房屋居住,该房屋系李英所有。
8、最高人民法院失信执行人名单,证明张生智与李英的住址是该案诉争房屋住址。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裁定和判决没有确认诉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异议书不是证据,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房屋归何人所有。对证据2,该组证据既不真实也不客观,该协议、借据均是张生智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所签署的。二、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张生智是挂靠在威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个人投资开发,所以张生智有权以开发公司名义处分。对证据2、证据3,水费、供热费及其他生活消费的费用在正常生活中应当由房屋居住人自行承担,同时证明张生智对该房屋曾经有所有权和居住权,通过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履行后,该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现在的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张生智所有。对证据4、证据5,根据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张生智所表达的意思,才能视为张生智的自认,本案在执行异议听证庭审程序中张生智参加了庭审活动,明确表达该房屋已经转让给原告。被告仅以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李英和张生智的居所就是本案诉争房屋地址是不客观的。对证据7,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词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来源、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与李英、张生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海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因李英不服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作出(2014)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刘某申请海伦市人民法院在2014年6月下达了(2014)海法执字第9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座落在海伦市和韵家园B栋7单元5楼东门房屋。原告向海伦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听证程序海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2015)海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主张查封房屋归原告所有依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的座落在海伦市和韵家园B栋7单元5楼东门房屋没有登记在原告孙某某名下,原告仅依据抵债协议以及购房收据主张本院所查封的房屋归其本人所有,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的座落在海伦市和韵家园B栋7单元5楼东门房屋没有登记在原告孙某某名下,原告仅依据抵债协议以及购房收据主张本院所查封的房屋归其本人所有,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春萍
审判员:纪伯伦
审判员:常瑞
书记员:王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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