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霍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建、被告霍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2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告孙某某驾驶号牌为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市东固村国家电网门前处,与被告霍海峰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孙某某及乘车人叶海霞、张叶腾受伤,车辆损坏。经安国市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海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
被告霍海峰辩称,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在事故中,我方系非机动车,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且已达到报废标准、超过荷载人数、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故应适当减轻我方1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误工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21日10时30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市东固村国家电网门前处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上路右转弯的被告霍海峰相撞,造成孙某某及乘车人叶海霞、张叶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及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霍海峰转弯未让直行,均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孙某某、霍海峰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孙某某至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营养饮食,休息3个月。孙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焦振峰护理。
另查明,孙某某为河北宏泽纺织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显示,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63元月【(2018年5月工资2693元+2018年6月工资3042元+2018年7月工资3453元)÷3】。庭审中,被告霍海峰称自己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2元,并提交医院费用小票为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被告提交的不是正式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及财产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7847.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住院13天)。
3、营养费2150元【50元天×(住院13天+出院后30天)】。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营养饮食,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30天为宜。
4、误工费10516元【住院期间1327元(3063元月÷30天×住院13天)+出院后9189元(3063元月×3个月)】。原告为河北宏泽纺织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63元月,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休息3个月。
5、护理费1330元(37349元年÷365天×住院13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可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6、车辆损失2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坏,但原告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考虑其车辆为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3343.99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霍海峰辩称己方为非机动车,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应适当减轻己方10%的责任,因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作出了认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霍海峰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2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实际交款人为被告,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交通事故确定的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1672元(23343.99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海峰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82元,由被告霍海峰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凯
书记员: 何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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