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居民。(系公司员工)
被告:易县民意城内公共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易县东亢各庄村。
投资人:高红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易县正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泽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易县民意城内公共汽车服务中心、卢泽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易县民意城内公共汽车服务中心投资人高红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被告卢泽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约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3818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1日14时20分许,卢泽儒驾驶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易县城内迎晖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晖大街与金台东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易县城内迎晖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临牌为冀F×××××号(新车号牌为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郑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卢泽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郑某无责任。卢泽儒驾驶的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系登记在易县民意城内公共汽车服务中心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损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证件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若无免责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易县民意城内公共汽车服务中心辩称,我单位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剩余损失由我单位赔偿。因我单位司机卢泽儒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我单位保留向司机的追偿权。
被告卢泽儒辩称,我给被告易县民意城内公共汽车服务中心打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和易县民意城内公共汽车服务中心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9年3月21日由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25日由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易县民意城内公共汽车服务中心在质证过程中虽提出异议,认为卢泽儒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支持其异议理由,且在交警部门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后,事故双方在法定时限内均未提出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经本院庭下核对,与原件无异,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卢泽儒驾驶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易县城内迎晖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晖大街与金台东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易县城内迎晖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临牌号为冀F×××××(新车号牌为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郑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交通事故后经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泽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孙某某系冀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易县民意城内公共汽车服务中心系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卢泽儒系其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结论为: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5187元。本次评估鉴定支付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泽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王某无责任。因被告卢泽儒系被告易县民意城内公共汽车服务中心聘用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原告车辆损坏,故其用人单位被告易县民意城内公共汽车服务中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易县民意城内公共汽车服务中心所有的事故车辆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易县民意城内公共汽车服务中心承担。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为38187元(车辆损失35187元+评估费3000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36187元应由被告易县民意城内公共汽车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2000元;
二、限被告易县民意城内公共汽车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36187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易县民意城内公共汽车服务中心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晓静
书记员: 杜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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