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冠县人,现住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西县人,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459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省,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40,611.36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12时49分,被告黄某某驾冀E×××××S小型轿车,沿阳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大街轴承大世界北口东十五区路口处时,与前方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黄某某驾冀E×××××S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身心和经济损失,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被告黄某某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身份证原件、保险单抄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盖章及签字不真实,本院经核实,该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被告黄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本院依法核实,本院核实后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病历三份、住院发票三张、费用汇总清单三份、诊断证明两份、门诊发票和医疗费发票15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需有医嘱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不予支持,经核实,2018年8月12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出具原告诊断证明,记载“因医院无蛋白,外购白蛋白应用”,故本院对原告的外购药品的费用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提交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12时49分,被告黄某某驾冀E×××××S小型轿车,沿阳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大街轴承大世界北口东十五区路口处时,与前方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弥漫性轴索损失、寰枢关节脱位、肺挫伤、股骨干骨折、盆腔积液、胫腓骨骨折、腹腔积液、宫颈管内积液,实际住院3日,支付医疗费34,040.4元。6月10日转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7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9日,7月9日至8月6日第二次住院,实际住院28日,共支付医疗费375,723.8元。在济南方成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16,000元。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与孙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止。冀E×××××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为黄某某,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8日,发证日期为2017年8月8日,黄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4日。诉讼中,被告黄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就原告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进行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作出交鉴字(2018)第404号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被告黄某某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与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冀E×××××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孙某某与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50%。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孙某某与黄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为34,040.4+375,723.8+16,000=425,764.2元,保险公司应承担(425,764.2-10,000)×50%+10,000=217,882.1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原告孙某某称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要求被告按照80%的比例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17,882.1元。二、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某鉴定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8元,减半收取计3,204元。原告孙某某承担92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2,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霞
书记员:马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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