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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林口县鑫城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升,林口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口县鑫城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308537103A,住所地林口县鑫城国际购物广场012室。
法定代表人:彭少杰,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林口县鑫城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39元、误工费129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313.35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3254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16时许,原告与女儿到林口县鑫城国际购物广场乘坐电梯时,直升式电梯在上升至四楼时,忽然发生故障脱落至三楼,不久电梯门自动打开,原告及其他一同乘坐电梯的人仓促离开电梯时感觉腰部特别不适随即报警,并到林口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腰椎神经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软损伤,住院治疗20天,原告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赔付,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口县鑫城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16时许,孙某某抱着女儿到林口县鑫城国际购物广场乘坐直升式电梯,当电梯升至四楼时,忽然发生故障脱落至三楼,不久电梯门自动打开,原告及其他一同乘坐电梯的人离开电梯时感觉腰部不适随即报警,并被送至林口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神经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0039.57元。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了对孙某某外伤与电梯急速滑落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误工损失日、医疗护理、用药是否合理的鉴定申请,由林口县人民法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外伤与电梯急速滑落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误工损失日、医疗护理、用药是否合理进行了鉴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某某腰椎神经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与坠落时反作用力致腰、膝部挫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理由见分析说明);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伍周;4.根据伤情、审查患者费用清单贰张,未发现不合理用药及处置。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刘俊伟护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案,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并且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与电梯坠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光盘,原告对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鉴定意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到被告商场乘坐电梯,因电梯出现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医疗费1003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可知,其医疗费为10039.57元,原告的该诉求在合理范围之内,所以本院对原告医疗费100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12928.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以及鉴定意见,其误工费应为13662.9元(90日×151.81元/日),原告的该诉求在合理范围之内,因此本院关于原告误工费1292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所以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诉讼请求中的950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5313.3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住院期间由刘俊伟护理,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日工资为133.08元/日,所以护理费应为4657.8元(133.08元/日×35),所以本院关于原告护理费5313.35元诉讼请求中的4657.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6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是本院考虑法定的市内交通费每天3元,住院19天,共计57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交通费60元诉讼请求中的5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鉴定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对原告鉴定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医药费10039元、误工费129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4657.8元、交通费57元、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部分的金额共计为31832.3元,因此被告林口县鑫城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318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县鑫城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赔偿款31832.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6元,由被告林口县鑫城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生

书记员: 苍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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