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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苏全兴、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郭庆堂
苏全兴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添

原告孙某某,石某某日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庆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苏全兴。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址:石某某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6层。
负责人康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添。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苏全兴、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世充、郭庆堂,被告苏全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苏全兴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苏全兴为原告花费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直接损失费742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958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61元、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5290元和交通费300元,共计16730元;
二、原告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苏全兴为其花费9618.02元,扣除剩余医药费761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39元和营养费800元共计8806.41元的70%即6164.5元计345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37.9元,被告苏全兴负担549.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苏全兴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苏全兴为原告花费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直接损失费742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958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61元、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5290元和交通费300元,共计16730元;
二、原告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苏全兴为其花费9618.02元,扣除剩余医药费761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39元和营养费800元共计8806.41元的70%即6164.5元计345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37.9元,被告苏全兴负担549.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武晓彬

书记员:徐蕾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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