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张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张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机构代码:80596744-6。
负责人张保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平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张杰、被告宋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宋某某驾驶冀F×××××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自来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运管站门口时,将原告撞伤。
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231523.25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宋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按照交警确定的事故责任由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对于宋某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再由宋某某个人负担。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因此,本案的鉴定费也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宋某某已给付原告的款中,属于平安公司应理赔的部分,应由该公司直接向宋某某理赔,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宋某某主张的给付原告的现金是21000元问题,因原告承认收到的现金是20000元,对有争议的1000元,应由宋某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有争议的1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问题,医院病历记载的家人留陪一人,而诊断证明中却记载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需二人护理,这涉及到对两份证据的理解问题,住院期间的二人护理应当理解为原告家人留陪一人和医院的护理人员进行的护理共有二人;出院后仍需二人护理应当理解为二护理人均为原告的家人,在被告平安公司无其他充足证据证明两者为非此即彼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故对平安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等损失205904.01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平安公司代宋某某支付,在宋某某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宋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按照交警确定的事故责任由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对于宋某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再由宋某某个人负担。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因此,本案的鉴定费也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宋某某已给付原告的款中,属于平安公司应理赔的部分,应由该公司直接向宋某某理赔,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宋某某主张的给付原告的现金是21000元问题,因原告承认收到的现金是20000元,对有争议的1000元,应由宋某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有争议的1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问题,医院病历记载的家人留陪一人,而诊断证明中却记载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需二人护理,这涉及到对两份证据的理解问题,住院期间的二人护理应当理解为原告家人留陪一人和医院的护理人员进行的护理共有二人;出院后仍需二人护理应当理解为二护理人均为原告的家人,在被告平安公司无其他充足证据证明两者为非此即彼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故对平安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等损失205904.01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平安公司代宋某某支付,在宋某某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
审判长:邢惠民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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