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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徐某某、于长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长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长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于长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某某、于长全给付运费9164.00元;诉讼费由徐某某、于长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徐某某、于长全雇佣孙某某为其从加格达奇甘河采砂点至加格达奇景观大道西路运送砂料,共计欠付运费9164.00元,徐某某、于长全出具欠条,出具本案欠条后,并没有给付。多年来由于徐某某、于长全住址不详,无法主张权利。
徐某某、于长全辩称,孙某某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徐某某、于长全是承包加格达奇区市政下水工程的施工人,一直没有离开过加格达奇且手机号码一直没有更换过,故不存在孙某某无法找到徐某某、于长全的情况。孙某某起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孙某某为徐某某、于长全运输砂石,在购买方卸车时没有足量将全部的砂石卸给购买方,每次运送只是卸一半留一半就将车开走了,因此,徐某某、于长全在购买方处结算砂石款时,购买方只按照实际收砂石量支付了砂石款,故孙某某的行为给徐某某、于长全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相反徐某某、于长全这两年没有找到孙某某要求赔偿。故本案也不存在拖欠孙某某运费的事。并且徐某某、于长全为孙某某出具本案欠条后,在当年给过孙某某5000.00元。
本案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2年4月30日徐某某、于长全出具的收条,2012年5月5日徐某某、于长全出具的欠条,2018年4月18日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东山街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徐某某、于长全提交了结婚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某某与于长全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于长全让孙某某用其自有的解放G6自卸车运输砂石,没有书面协议,口头约定从加格达奇甘河的采砂点,运到当时正在铺设的景观大道西端的购买方处,购买方给孙某某出具小票,孙某某凭小票到徐某某、于长全处按运输的立方米结算运输费用。2012年4月30日徐某某、于长全出具收条1份,写明“77307车,今收到景观西路小票4月20日共5车,每车24m3”。2012年5月5日徐某某、于长全出具欠条1份,写明景观西路欠款合计9164.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孙某某用自有车辆为徐某某、于长全运输砂石没有异议。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孙某某履行了运输砂石的义务,徐某某、于长全就应当给付约定的运输费用。
关于本案争议的诉讼时效,由于欠条为徐某某、于长全于2012年5月5日出具,在欠条上并没有写明给付日期,孙某某有权随时向徐某某、于长全主张欠条中的费用,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徐某某、于长全所辩称的孙某某运输的砂石不足量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是依据购买方的小票进行的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徐某某、于长全所称在出具9164.00元的欠条后给付孙某某50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且孙某某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徐某某、于长全应当给付孙某某砂石运输费用916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徐某某、于长全给付孙某某2012年砂石运输费9164.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于长全、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梅

书记员: 纪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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