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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王某某、张某某、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张宝军(河北衡通法律服务所)
寇晓梅(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某某
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宝军,河北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寇晓梅,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大营镇石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0191180.
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晓梅,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辩称:1、虽然王某某与张某某是夫妻,但本案张某某不是适格被告。2、本案借款期间是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借款合同期满后六个月内未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不再负保证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787911元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确定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借据,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将400万元借款汇入王某某账户,王某某于诉前给付原告孙某某利息26万元;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夫妻。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无证据?应为多少?2、该借款及利息应由谁偿还?3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述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借据,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将400万元汇入被告王某某账户,约定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我方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诉前王某某已给付利息26万元。并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孙某某身份证。2、借款借据,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3%;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3、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利率有异议,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法院计算的利息为准。
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述称:被告张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张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将这肆佰万元借款用于了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应于王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提交如下证据:4、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股东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持股比例为79.9231%。证据5、孙某某与王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明,王某某承认400万元借款用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生产经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述称:张某某虽然是王某某的妻子,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某某不应成为该借款的偿还主体。该借款的主体是王某某,虽然该借款用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并不影响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主张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共同偿还无法律依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述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载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述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为主合同履行期满后六个月,本案合同履行期满为2014年12月8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证2的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对其超过部分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0日履行完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中合法部分给付利息和本金,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超过部分不能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为原、被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应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和王某某虽为夫妻,但该借款并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该借款虽是以王某某的名义借款,但该借款确实用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王某某做为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另一股东是其妻子,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因此王某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由王某某和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了履行期间,但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为合同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期间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主张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0七条  、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扣除26万元后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0日履行完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中合法部分给付利息和本金,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超过部分不能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为原、被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应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和王某某虽为夫妻,但该借款并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该借款虽是以王某某的名义借款,但该借款确实用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王某某做为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另一股东是其妻子,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因此王某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由王某某和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了履行期间,但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为合同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期间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主张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0七条  、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扣除26万元后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贾春栋
审判员:李娜
审判员:曹海峰

书记员:陈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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