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曲明东
曹世达(黑龙江黑河爱辉区法律援助中心)
吴某
李某
李作民
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
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杨丽凡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曲明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军人。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曹世达,黑河市爱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曹集屯收费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作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系李某父亲。
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北安高速公路)。
法定代表人祝有昌,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邱子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凡,职务医疗核损员。
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李某、北安高速公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曲明东、曹世达,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慧,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作民,被告北安高速公路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其他单位、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结合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肇事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李某、吴某和北安高速公路三方共同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员杨福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姚辉、孙明星、宋占文、都淋淋、孙某、张秀华无责任。故李某、吴某、北安高速公路、杨福应对孙某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某自愿放弃请求杨福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吴某驾驶的黑NL2136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对于肇事车辆黑NL2136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的第三人杨福、孙明星、都淋淋、宋占文、孙某、姚辉、李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肇事责任人赔偿;孙某系乘坐杨福驾驶的沈K36277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交强险理赔范围中的第三人不包括肇事车辆本车车上人员,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沈K36277号车辆车上人员孙某、孙明星、都淋淋、杨福、宋占文的经济损失不承担理赔义务,而只对事故第三人姚辉、李某、吴某、张秀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李某驾驶的悬挂公路清雪号牌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北安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北安高速公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李某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所以其应当承担的全部经济赔偿责任由其工作单位北安高速公路承担,其中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只对事故第三人姚辉、杨福、孙明星、都淋淋、宋占文、孙某、吴某、张秀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北安高速公路各自应当承担事故第三人的理赔总额均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按各受害人在此起事故应获得赔偿总额比例支付理赔款。
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起交通事故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李某、吴某驾驶机动车未按高速公路通行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随意停车并下车在路上交谈,公路养护部门未按公路管理规定将积雪彻底清除路外且积雪占道,机动车驾驶人杨福酒后驾驶悬挂假军车牌照机动车,在行驶中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等多种原因形成,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后确认了各侵权责任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根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各侵权责任人应当按其各自责任大小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孙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0,022.38元、误工费12,563.55元(2,791.90元×3个月+2,791.90元×1.5个月)、鉴定费2,3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曲健含生活费14,162.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10年×20%÷2人)、二次手术医疗费7,000.00元,计算依据及数额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其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且证据不足,可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并结合原告伤情实际需要,酌情予以保护9,999.12元(49,320.00元÷365天×60天+49,320.00元÷365天×14天);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二次手术治疗期限没有进行鉴定,可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病情实际需要酌情予以保护1,350.00元(50.00元×20天+50.00元×7天);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且被告不同意给付,故本院不予保护;其请求赔偿的曲立钦、邹本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保护;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尽合理,可参照原告伤残情况酌情保护10,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55,78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4,369.87元[110,000.00元×(125,112.67元÷3,376,892.81元即孙某、孙明星、都淋淋、宋占文、杨福、姚辉、李某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数额总和)+10,000.00元×(28,372.38元÷963,704.09元即孙某、李某医疗限额内赔偿数额总和)];
二、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5,870.24元[110,000.00元×(125,112.67元÷3,383,054.36元即孙某、孙明星、都淋淋、宋占文、杨福、姚辉、吴某、张秀华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数额总和)+10,000.00元×(28,372.38元÷157,433.22元即孙某、吴某、张秀华医疗限额内赔偿数额总和)];
三、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48,514.98元[(155,785.05元-4,369.87元-5,870.24元)×1/3];
四、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24,257.49元[(155,785.05元-4,369.87元-5,870.24元)×1/6];
五、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4.00元,由原告承担2,412.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804.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1,608.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其他单位、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结合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肇事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李某、吴某和北安高速公路三方共同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员杨福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姚辉、孙明星、宋占文、都淋淋、孙某、张秀华无责任。故李某、吴某、北安高速公路、杨福应对孙某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某自愿放弃请求杨福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吴某驾驶的黑NL2136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对于肇事车辆黑NL2136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的第三人杨福、孙明星、都淋淋、宋占文、孙某、姚辉、李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肇事责任人赔偿;孙某系乘坐杨福驾驶的沈K36277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交强险理赔范围中的第三人不包括肇事车辆本车车上人员,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沈K36277号车辆车上人员孙某、孙明星、都淋淋、杨福、宋占文的经济损失不承担理赔义务,而只对事故第三人姚辉、李某、吴某、张秀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李某驾驶的悬挂公路清雪号牌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北安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北安高速公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李某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所以其应当承担的全部经济赔偿责任由其工作单位北安高速公路承担,其中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只对事故第三人姚辉、杨福、孙明星、都淋淋、宋占文、孙某、吴某、张秀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北安高速公路各自应当承担事故第三人的理赔总额均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按各受害人在此起事故应获得赔偿总额比例支付理赔款。
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起交通事故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李某、吴某驾驶机动车未按高速公路通行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随意停车并下车在路上交谈,公路养护部门未按公路管理规定将积雪彻底清除路外且积雪占道,机动车驾驶人杨福酒后驾驶悬挂假军车牌照机动车,在行驶中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等多种原因形成,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后确认了各侵权责任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根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各侵权责任人应当按其各自责任大小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孙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0,022.38元、误工费12,563.55元(2,791.90元×3个月+2,791.90元×1.5个月)、鉴定费2,3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曲健含生活费14,162.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10年×20%÷2人)、二次手术医疗费7,000.00元,计算依据及数额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其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且证据不足,可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并结合原告伤情实际需要,酌情予以保护9,999.12元(49,320.00元÷365天×60天+49,320.00元÷365天×14天);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二次手术治疗期限没有进行鉴定,可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病情实际需要酌情予以保护1,350.00元(50.00元×20天+50.00元×7天);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且被告不同意给付,故本院不予保护;其请求赔偿的曲立钦、邹本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保护;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尽合理,可参照原告伤残情况酌情保护10,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55,78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4,369.87元[110,000.00元×(125,112.67元÷3,376,892.81元即孙某、孙明星、都淋淋、宋占文、杨福、姚辉、李某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数额总和)+10,000.00元×(28,372.38元÷963,704.09元即孙某、李某医疗限额内赔偿数额总和)];
二、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5,870.24元[110,000.00元×(125,112.67元÷3,383,054.36元即孙某、孙明星、都淋淋、宋占文、杨福、姚辉、吴某、张秀华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数额总和)+10,000.00元×(28,372.38元÷157,433.22元即孙某、吴某、张秀华医疗限额内赔偿数额总和)];
三、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48,514.98元[(155,785.05元-4,369.87元-5,870.24元)×1/3];
四、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24,257.49元[(155,785.05元-4,369.87元-5,870.24元)×1/6];
五、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4.00元,由原告承担2,412.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804.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1,608.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付海林
审判员:李双庆
审判员:张守印
书记员:张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