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原告邵维权
原告邵俊翔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
原告孙某、邵维权、邵俊翔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邵维权、邵俊翔共同诉称:我丈夫(父亲)邵永胜于2011年8月5日死亡,2007年3月27日邵永胜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现根据该合同约定,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辩称:邵永胜在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其身患疾病的事实,邵永胜死亡后,原告申请理赔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表明邵永胜是因疾病死亡,并非自缢身亡,故依据保险法及相关条例,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原告之夫邵永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险种为康宁终身险,保险金额30000元,每年应交保费3150元,交费时间为每年的3月28日,交费方式为年交。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07年3月28日。该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邵永胜,未指定受益人。合同约定:该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申明、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本合同自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被保险人若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合同订立后,邵永胜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缴纳了保险金。2011年7月19日邵永胜自缢身亡后,其法定继承人邵义德(邵永胜之父),王秀芳(邵永胜之母),邵维权(邵永胜长子),邵维乾(又名邵俊翔,邵永胜次子)书面放弃了其对该保险金的收益权,孙某(邵永胜之妻)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拒后,诉至法院。
另查:2011年古历11月邵永胜之母王秀芳去世,2012年古历正月邵永胜之父邵义德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合同、结婚证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申明书四份、邵家寺村证明两份、报案登记表、理赔申请书、调查笔录、邵永胜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邵永胜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07年3月28日,邵永胜于2011年7月19日自缢身亡,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二项与第五条四项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提出订立合同时,邵永胜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无证据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邵永胜系疾病死亡而非自缢,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邵永胜疾病死亡或自缢死亡均应赔偿,故被告该辩称并非免除赔偿的情形。因该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该笔保险金因由法定继承人即邵永胜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受益。2011年11月15日邵永胜的父母邵义德、王秀芳,长子邵维权书面作出放弃该笔保险金受益权的申明,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邵维权要求受益该笔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邵维乾(又名邵俊翔)作出申明时未年满18周岁,故申明放弃对该笔保险赔偿金受益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孙某与邵俊翔保险赔偿金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许会
审判员 王英杰
审判员 王玉泉
书记员: 喻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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