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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广宗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路***号*座**层。负责人:程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被告富某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21时10分,在巨鹿县健康路滨河家园小?区前,景立伟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26.96mg/100ml)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农业主管部门登记的小型拖拉机(乘坐人:张秀卿、孙嘉优)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秀卿、孙嘉优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去巨鹿县医院抢救治疗,至今花去医疗费110,000余元。2017年8月15日巨鹿县交警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立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秀卿、孙嘉优无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富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未向我司报案,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为被保险车辆。二、因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景立伟未取得驾驶证,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定我司需赔付,我公司在赔偿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事故还造成另外两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预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29日21时10分,在巨鹿县健康路滨河家园小?区前,景立伟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26.96mg/100ml)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孙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农业主管部门登记的小型拖拉机(乘坐人:张秀卿、孙嘉优)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张秀卿、孙嘉优受伤,两车损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秀卿、孙嘉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被送到巨鹿县医院治疗,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花去医疗费73,767.28元。冀E×××××小型轿车(投保时车牌为冀E×××××)在富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9日00时至2017年9月8日24时。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8年4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某构成二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期为终生护理,营养期为300日。同事故伤者张秀卿、孙嘉优表示同意富某保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予以证实。另查明,因本次事故原告孙某某以景立伟、富某保险河北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景立伟的冀E×××××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孙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2018年5月8日分别撤回了对景立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冀E×××××小型轿车在富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内景立伟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孙某某人身损害,原告请求富某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系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本次事故的发生构成二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7,010.4元(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乘以赔偿系数(90%+2%)乘以20年)。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孙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已经超过上述限额,同事故的其他伤者同意富某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孙某某的损失,故富某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偿孙某某的损失即富某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孙某某1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1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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