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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颜龙(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真

原告:孙某,女,1969年6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子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女,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与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某神龙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庭外和解)。
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被告东某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83007元;3.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5416元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光华街北、新东方宾馆西的远东不夜城(城市杰座)建筑面积33.79平方米的商品房,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183007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不动产统一发票。
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根据补充条款约定的宽展期限,被告仍未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购买房屋的目的,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某神龙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要求退房,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孙某与被告东某神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交房超过2014年6月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至今未交付诉争房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视为原告对被告的通知,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83007元,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83007元,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83007元。
另外,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已付购房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万元。
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应予以增加。
因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故原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产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万元低于2012年12月21日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光华街北、新东方宾馆西的远东不夜城(城市杰座)第X幢X单元XX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购房款人民币183007元,支付违约金4万元,合计2230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5元,减半收取2322.50元,由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孙某与被告东某神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交房超过2014年6月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至今未交付诉争房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视为原告对被告的通知,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83007元,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83007元,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83007元。
另外,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已付购房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万元。
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应予以增加。
因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故原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产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万元低于2012年12月21日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光华街北、新东方宾馆西的远东不夜城(城市杰座)第X幢X单元XX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购房款人民币183007元,支付违约金4万元,合计2230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5元,减半收取2322.50元,由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艳萍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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