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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孝昌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孝昌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孝昌县古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万易,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杏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孙某与被告孝昌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孝昌妇幼)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孝昌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6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原告孙某入住孝昌妇幼行剖宫产手术,出院后于2018年1月28日晚9时左右突发阴道大出血,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无明显好转,后转至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系剖宫产术后胎盘残留所致。由于被告孝昌妇幼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原告宫腔胎盘残留,至使原告产后大出血,原告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精神上承受极大痛苦,并花费高昂的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孝昌妇幼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进行过两次剖宫术,第二次剖宫术是在答辩人处进行的,剖宫产术后可能引发大出血等相应并发症,造成被答辩人身体损害。同济医院诊断证明宫腔残留只是造成被答辩人身体损害的其中一个原因;2.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应重新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被答辩人此次索赔的主要证据是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只是证明造成被答辩人损害的事实以及据此计算出的赔偿数额。没有对答辩人实施有关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程度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原告孙某入住被告孝昌妇幼行剖宫产手术,住院经过:孕足月无腹痛要求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8.1.5同前2次剖产在腰麻下行无疼痛剖产一活男婴。新生儿外观无畸形。手术顺利,术后行对症治疗,于1月10日出院。同月28日晚,原告突发阴道大出血,入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1日转入同济医院,同济医院入院诊断为:1.剖宫产术后2.晚期产后大出血3.胎物残留?4.剖宫产切口愈合不良?5.剖宫产切口感染?6.子宫复旧不良遂同日为原告于全麻下行“B超监测下胎物残留清除术”,术中B超提示宫腔内仍残留组织约5cm*3cm大小,但因粘连致密且出血偏多,予停止清宫,术后病检符合胎盘残留,于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晚期产后出血:胎盘残留并粘连2.剖宫产术后3.中度失血性贫血,并医嘱3月4日再次入院行宫腔镜手术。2018年3月4日,原告二次入住同济医院,3月7日于全麻下行“宫腔镜联合B超监测下胎盘残留物清除术”,术后病检镜下见为坏死胎盘组织,符合胎盘残留,于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剖宫产术后2.宫腔残留。原告住院医疗费自付部分为30659.6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100日。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入住被告孝昌妇幼行剖宫产手术,双方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原告出院后发生大出血入住同济医院治疗,同济医院对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后出院诊断为1.晚期产后出血:胎盘残留并粘连2.剖宫产术后3.中度失血性贫血;第二次入院治疗后出院诊断为1.剖宫产术后2.宫腔残留,两次入院手术均为“胎盘残留物清除术”,可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28日突发阴道大出血系胎盘残留导致,与原告在被告处行剖宫产手术有明确、直观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提出“本案应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才能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及赔偿数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理,对被告申请对本案原告在诊疗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重新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行剖宫产手术后胎盘残留,导致原告发生大出血,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孙某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159.6元(前期30659.6元+后期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3.营养费5000元(50元×100天);4.误工费11227元(34150元÷365天×120天);5.护理费7485元(34150元÷365天×80天);6.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800元,合计:6062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1227元、护理费748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0621.6元,由被告孝昌县妇幼保健院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计808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33元,被告孝昌县妇幼保健院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荣

书记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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