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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咏,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但耀卿,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罗锋、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确认劳动关系、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7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焦静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平、代理审判员刘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7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咏、上诉人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但耀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锋、贾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属实,二审应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孙某某与其丈夫袁明旺原系农民,未参加农村和城镇居民、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其丈夫袁明旺与其本人于2006年5月10日通过袁明旺姐姐袁明珍介绍到制药工业技工学校从事其姐和姐夫原来在学校的学生宿舍保洁卫生及门卫等工作。

本院认为:归纳诉讼当事人双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六个方面:一是诉讼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孙某某是否加班、加班费如何计算;二是孙某某是否未休年休假、未休年休假的报酬如何计算;三是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是否应当支付孙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如何计算;四是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五是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是有关社保问题的争议人民法院能否在劳动争议民事案件中直接受理判决。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劳动者退休可以产生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但仅仅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还不能当然产生劳动合同终止的效果,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并不当然否定其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应当以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来判定。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未为孙某某办理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2年6月孙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仍在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继续工作至2013年10月。孙某某与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二)关于加班费问题。当事人双方没有就孙某某从事宿舍管理、卫生工作书面约定工作时间,但双方均认可孙某某作为宿舍管理员按照宿舍的日常管理作息安排在岗。一审中,学校学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认定孙某某工作日工作时间为15个小时,在双休日、寒暑假一直在岗上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改为:“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据此,可以得出:国家实行严格的工时管理制度。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认为孙某某虽然在岗,但工作量小,不存在加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宿舍管理员可以不实行标准工时制,因此,对标准工时以外的在岗时间,仍应当认定为袁明旺加班。对孙某某主张的加班费,本院计算如下:2006年5月至2009年12月(折算为3.58年)为470元/月,其小时工资基数为470元(工资总额)÷((30-20.83)(休息日加班天数)×15×2+20.83×7(平时加班时间)×1.5+20.83×8)=0.711元;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折算为1.91年)为700元/月,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折算为1.25年)为900元/月、2013年5月至9月(折算为0.33年)为1100元/月,其小时工资基数为依次为1.059元,1.362元,1.665元。①工作日加班工资:(250天×7(加班时间)×0.711元×0.5×3.58)+(250天×7(加班时间)×1.059元×0.5×1.91)+(250天×7(加班时间)×1.09元×0.5×1.25)+(250天×7(加班时间)×1.665元×0.5×0.33)元=5668元,②休息日加班工资:(104天×15×0.711×3.58)+(104天×15×1.059×1.91)+(104天×15×1.362×1.25)+(104天×15×1.665×0.33)元=10637元,③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5〉天×15×0.711元×2)+(〈11+10〉天×15×1.059元×2)+(〈11+1〉天×15×1.362元×2)+(2天×15×1.665元×2)=1598元。合计:17903元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报酬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本案中,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每年的寒暑假存在培训办学的事实,孙某某在寒暑假仍然在岗位上工作,其没有依法享受寒暑假,孙某某应当享有年休假,对其未休年休假报酬2118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2008年1月1日合同法施行,施行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实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应承担不订立合同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扣除已发工资,应支付11×470元/月=5170元。
(五)关于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定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在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袁明旺与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孙某某已达退休年龄,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以学校未再招收学生为由,可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不符。孙某某于2006年5月10日到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工作,2013年10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983元,其赔偿金为7.5月×983月/元×2=14745元。
(六)关于社会保险的民事诉讼受理判决问题。申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核定征收保险费属于社保机构的行政权主管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孙某某要求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对其超过本院认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上诉要求不支付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静平
审判员 高建平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书记员: 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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