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文良才(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
陈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文良才,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代表人: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良才、被告陈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41158.77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其中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且时间按188天计算过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计算护理费也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陈某驾驶的鄂D8U469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孙某某支出医疗费42358.77元,依法可以确认,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财产损失存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该费用确实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定500元。
综上,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235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188天×100元/天)、护理费14797元(28729元/年÷365天×188天)、误工费13499元(26209元/年÷365天×188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0954.7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79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2158.7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38796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52158.77元;
三、原告孙某某在获得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陈某垫付的医药费41158.77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依法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50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陈某驾驶的鄂D8U469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孙某某支出医疗费42358.77元,依法可以确认,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财产损失存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该费用确实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定500元。
综上,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235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188天×100元/天)、护理费14797元(28729元/年÷365天×188天)、误工费13499元(26209元/年÷365天×188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0954.7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79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2158.7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38796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52158.77元;
三、原告孙某某在获得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陈某垫付的医药费41158.77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依法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黄鹏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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