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中粮
夏凡(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齐某
王金刚(河北振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中粮(又名孙中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夏凡,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齐某,男,1988年7月12日,汉族,农民,住泊头市齐桥镇。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中粮与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承运人,被告也未提供交由承运人运输的证据,被告应直接把枣树苗交付给原告。收款收据上虽未写明交货地点,但被告是成年人,双方约定的货到付运费及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明被告对送货地点是明知的。被告未把枣树苗交付给原告,枣树苗的权利未转移,其风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中粮枣树款35500元。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承运人,被告也未提供交由承运人运输的证据,被告应直接把枣树苗交付给原告。收款收据上虽未写明交货地点,但被告是成年人,双方约定的货到付运费及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明被告对送货地点是明知的。被告未把枣树苗交付给原告,枣树苗的权利未转移,其风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中粮枣树款35500元。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双玲
审判员:郭利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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