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某某(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军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被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3,545.80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660,012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潘某某赔偿;2、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20时28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北村路路口处,被告潘某某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治并经鉴定,构成二级、X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孙某某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32,400元、护理费1,127,841元、误工费88,614元、残疾赔偿金1,151,766.40元、鉴定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518元、衣物损500元、治疗辅助器具(成人尿布、轮椅)626.9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676,353.60元,扣除交强险110,500元,余款2,565,853.60元由被告承担60%,即1,539,512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潘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2017年沪0120民初806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需由被告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指定驾驶员为程霞和高明,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潘某某,是非指定驾驶员,因而商业险内要求扣除10%的免赔责任。原告前期对医疗费进行过处理,我司在交强险内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已使用完毕,商业险已使用73,042.90元,总计保险已经赔偿了83,042.90元。2017年沪0120民初806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需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关于原告孙某某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认可567.30元,但要求扣除4元附加支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20元;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由法院依法处理;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由法院依法处理,不认可终身护理依赖;对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期限由法院依法处理;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年限认可20年,系数由法院依法处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认可枫林鉴定的费用4,500元,要求按责承担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10年期限,计算标准和人数无异议;衣物损认可2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仅认可348元轮椅费用,尿不湿费用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认可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孙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10月1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之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致偏瘫(右侧肢体肌力2级以下),构成X级伤残,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至定残日、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至定残日。被鉴定人孙某某日常生活明显需要依赖他人,符合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
2018年1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因车祸伤导致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突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的偏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X级伤残,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评定为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脑挫伤),遗留右侧偏瘫、肢体肌力2级,大小便失禁,构成X级伤残;其右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级伤残。孙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至评残前一日。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轮椅费用348元、成人尿布费用278.90元。3、原告孙某某系非农家庭户口;4、2017年4月5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沪0120民初8061号),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某某损失83,042.90元(在交强险内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已使用完毕,商业险已使用73,042.90元);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8,115.80元。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计1,039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上述判决两被告均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潘某某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孙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某与原告孙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因涉案车辆在购买保险时已经约定了车辆指定驾驶员,而本次事故发生时系非指定驾驶员,根据双方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赔付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按54%进行赔付,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潘某某承担6%的保险合同免赔责任。
关于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567.30元,但要求扣除4元附加支付,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医疗费为563.3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1,52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孙某某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以27个月计算,计32,400元。对护理费,三期评定前护理,原告孙某某主张按3,107元/月,计算27个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83,889元。对于后期护理,鉴于鉴定报告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本院按3,107元/月,计算213月,按两人,以70%的比例计算,计926,507元,总计1,010,396元。对误工费,鉴于原告仅提供了事发前5个月的工资证明,且并无实际工资签收单,本院按2,420元/月,计算27个月,计65,3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孙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主张按62,596元/年的标准,伤残系数按0.92,计算20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计1,151,766.4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鉴定及在交通事故中同等责任的情况,支持27,6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233,518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轮椅费用348元、成人尿布费用278.90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8,4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支持10,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32,400元、护理费1,010,396元、误工费65,340元、残疾赔偿金1,151,7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518元、衣物损300元、轮椅费用348元、成人尿布费用278.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543,430.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合计110,300元。原告其余损失2,433,130.60元,鉴于已超商业三者险限额(90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826,957.1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0%的赔付责任)。被告潘某某按同等责任60%赔付原告孙某某计632,921.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826,957.10元;
三、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632,92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计9,8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32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9293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余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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