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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中生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中生
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中生。
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黄玉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生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中生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孙中生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48209元;2、鉴定费:1500元;3、拆解费:2997元;4、施救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706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中生50209元(48209元+2000元)。鉴定费1500元、拆解费2997元,由原告孙中生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孙中生承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7809元(50209元-2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中生各项损失共计4780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孙中生承担2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中生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孙中生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48209元;2、鉴定费:1500元;3、拆解费:2997元;4、施救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706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中生50209元(48209元+2000元)。鉴定费1500元、拆解费2997元,由原告孙中生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孙中生承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7809元(50209元-2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中生各项损失共计4780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孙中生承担2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95元。

审判长:郭汝娜

书记员: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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