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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望都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孙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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