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身份号码×××,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代理人杨蔚兰,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身份号码×××,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利息3796元,2014年10月13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艳艳 代理审判员 王 绚 人民陪审员 孙洪艳
书记员:孙瑛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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