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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朱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
朱某
李树维(黑龙江李树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住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树维,黑龙江李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臧庆玲、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树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在2012年10月26日结算清单上写明以上物资经保管员验收入库,累计440,601.0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朱某已经履行返还出资款80,000.00元义务。原告孙冬梅与被告朱某基于合伙承包建设讷河市书香花园小区13#、14#楼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孙冬梅主张结算包含人工费27,54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冬梅投资款360,601.00元。
如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3.00元、保全费2320.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在2012年10月26日结算清单上写明以上物资经保管员验收入库,累计440,601.0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朱某已经履行返还出资款80,000.00元义务。原告孙冬梅与被告朱某基于合伙承包建设讷河市书香花园小区13#、14#楼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孙冬梅主张结算包含人工费27,54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冬梅投资款360,601.00元。
如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3.00元、保全费2320.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审判长:徐晓红
审判员:王兰芳
审判员:何文斌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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