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东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种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东华与被告马某某、种肖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被告马某某、种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八、九、十、十四、
十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5日3时左右,原告孙东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望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望都县××庄路段时,与被告马某某驾驶停在公路东侧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孙东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东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360.69元,提供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望都县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4700元。被告无异议。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47天为2350元。被告无异议。
六、误工费:原告在北京金信鹏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50元,误工费主张至评残前一天共182天,为20930元,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不认可误工费,称没有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工资发放流水记录,同意按农林牧副渔业或户籍性质标准赔偿。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妹孙东蕾护理,护理人在北京金信鹏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311元,提供望都县贾村镇南韩庄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不认可,称没有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工资发放流水记录,同意按农林牧副渔业或户籍性质标准赔偿。
八、交通费:原告共主张1000元,其中施救费500元,就医产生交通费500元,提供相关票据。被告称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
九、残疾赔偿金: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6日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31.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为23838元。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称新标准未公布,应按11051元计算。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称数额过高,认可2000元。
十一、财产损失: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主张车辆损失12853.7元,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损失为38179元。被告无异议。
十二、保险合同情况: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种肖某,被告马某某系被告种肖某雇佣的司机。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18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五、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马某某、种肖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马某某是被告种肖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商业险承担30%的责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孙东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东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受伤住院47天,主张医疗费223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庭审时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相关统计数据已公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3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北京金信鹏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5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六个月,误工费应为20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护理,护理人在北京金信鹏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53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提供证据情况,以8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8179元,提供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22360.69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3.营养费2350元;4.护理费5311元;5.误工费20700元;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238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431.6元;10.车辆损失38179元,以上共计124670.29元。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564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57021.2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赔偿30%为17106元。被告马某某、种肖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东华各项损失共计84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种肖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计977.5元,原告负担16.5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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