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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东某与博大绿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扬,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大绿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正平,负责人。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孙东某与被告博大绿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原告孙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扬,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大公司偿付原告材料款655,000元;2、被告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博大公司承接松江区龙湖好望山城项目绿化工程。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博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该绿化工程提供石材及安装服务,被告曹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石材并进行了安装,自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原告在该项目供应的石材及安装费共计约1,500,000元。2013年被告博大公司承接闵行区中广核项目绿化工程,被告曹某某仍担任该绿化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博大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提供石材材料并安装。2013年4月至10月,原告在该项目供应的石材及安装费共计约2,100,000元。后被告博大公司通过被告曹某某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款项。截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博大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655,000元。被告博大公司通过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着。原告认为,被告曹某某名为上述两绿化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实则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曹某某系借用被告博大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承接上述工程,故被告曹某某应对被告博大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博大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曹某某辩称:其是被告博大公司的员工,是承包形式的。原告所述两个绿化工程均系被告曹某某承包。龙湖好望山城工程中,原告与被告博大公司签订了合同,该项目的应付款项在2012年已经结清。中广核项目登记的项目经理是刘斌,而非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在该项目工程中送货,该口头协议是被告曹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博大公司无关。以上两个工程的石材款都是被告曹某某支付给原告,被告博大公司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根据习惯,付款是按顺序支付在先的欠款,所以龙湖好望山项目的款项已经结清,原告主张的款项是闵行中广核项目的欠款。被告曹某某认可该欠款,但认为与被告博大公司无关。被告曹某某目前没有立刻清偿的能力,需要分期支付。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丁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陈述:其自2005年起由被告曹某某招聘,至被告博大公司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被告曹某某发放。本案所涉两个项目工程,是被告曹某某负责的,陈某某在工程中负责施工。在该两项目工程中,原告确实存在提供石材并安装的事实。龙湖好望山项目原告是2011年施工,2012年完工。后续在2013年初因为有商铺外面需要一些石材以及小修小补,原告又提供少量石材。对于付款情况不清楚。证人丁某某陈述:其自2008年起由被告曹某某招聘,进入被告博大公司工作,在任职期间被告博大公司为其办理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其自2015年底离职。本案所涉两个项目的施工单位都是被告博大公司,被告曹某某在两个项目工程中是项目负责人,丁某某在两个项目工程中负责采购。该两个项目工程中的石材由原告供应。一般是陈某某要货,丁某某统计,货交给被告曹某某。龙湖好望山项目中的石材供应在2011年、2012年左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博大公司(甲方)签订《龙湖好望山石材订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及安装龙湖好望山下沉楼梯砂岩及山东锈石扶手、栏板;工程总造价(包括石材费用、制作安装费用及运费480,000元,单价固定,总价按实结算;最后的60%余款在工程结束甲方组织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尾部甲方处由被告曹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博大公司龙湖好望山城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石材并进行了安装。2013年,原告与被告曹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中广核项目绿化工程提供石材材料并安装。后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期间,被告曹某某陆续向原告支付石材及安装款。2018年2月14日,被告曹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东某石材款人民币陆拾伍万伍仟元整,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
  以上事实,由《龙湖好望山石材订购、安装合同》、欠条、供货单、价格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包括龙湖好望山项目工程中欠付的石材及安装款。龙湖好望山项目工程与闵行中广核项目工程存在时间先后顺序,被告曹某某所述其付款按照项目工程先后顺序的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自述在两个项目中的石材及安装款金额,对比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金额,可以看出,原告收到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其在龙湖好望山项目工程中的石材及安装款金额,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应仅属于中广核项目工程中尚欠的石材及安装款,被告曹某某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关于上述欠款的付款责任人。原告以两个项目工程中的负责人、工作人员相同等为由,主张在中广核项目工程中,被告曹某某系代表被告博大公司就所需石材及安装,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某达成了口头协议,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曹某某的该行为得到了被告博大公司的授权,被告博大公司从未向原告付款,被告曹某某出具的欠条也明确了其为付款人,故该口头协议只能作为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约定,对被告博大公司不存在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博大公司偿付石材及安装款6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认可欠款金额,并同意付款,故原告要求其偿付石材及安装款6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东某石材及安装款6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东某对被告博大绿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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