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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王某某诉王某某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某。
申请复议人孙某某不服安国市人民法院(2014)安执字字第1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王某某诉王某某、孙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安国市人民法院作出(1993)安经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80000元及利息16109.57元,平均负担,互负连带,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1993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给付。诉讼费3393元及保全费980元二被告平均负担。判决生效后,移交执行,安国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27日送达执行通知书,于1993年7月31日传唤孙某某,并有执行笔录,于1993年8月19日处理孙某某药材云木香,并于1993年8月19日在处理其药材款中收取了执行费,在1993年8月23日、1994年12月27日分别对孙某某进行传唤,责令其履行判决。1995年1月5日,孙某某交案件款750元,由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支取。1999年8月16日依法查封了孙某某座落在安国市刘庄村的房产,孙某某未提异议。综上所述,证明本案早已进入执行程序,并一直处于执行状态,且至今未执结。孙某某提出执行异议,安国市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
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
申请复议人孙某某称,一、安国市人民法院(2014)安执异字第14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自1993年起,其一直未收到过安国市人民法院做出的(1993)安经初字第148号经济判决。二、王某某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安国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3月4日做出的(1993)安经初字第148号经济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时间为1999年8月12日,期间相隔六年,已过申请期限。
本院认为安国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27日向孙某某送达过执行通知书,由其村公安员代收。并于1993年7月31日传唤孙某某,且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中明确列明其为被执行人。于1993年8月19日处理孙某某药材云木香,并于在处理其药材款中收取了执行费,于1993年8月23日、1994年12月27日两次对孙某某进行传唤,责令其履行判决。1995年1月5日,孙某某交案件款750元,由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支取。1999年8月16日依法查封了孙某某座落在安国市刘庄村的房产。安国市人民法院的执行并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孙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安国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27日向孙某某送达过执行通知书,由其村公安员代收。并于1993年7月31日传唤孙某某,且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中明确列明其为被执行人。于1993年8月19日处理孙某某药材云木香,并于在处理其药材款中收取了执行费,于1993年8月23日、1994年12月27日两次对孙某某进行传唤,责令其履行判决。1995年1月5日,孙某某交案件款750元,由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支取。1999年8月16日依法查封了孙某某座落在安国市刘庄村的房产。安国市人民法院的执行并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孙某某的复议申请。

审判长:田银娇
审判员:赵春林
审判员:刘斌

书记员:曲子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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