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飞
赵志刚(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侯克钊
郭云龙
原告孙某飞,男,住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
负责人张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克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飞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克钊、郭云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飞诉称,2015年12月13日,牛京涛驾驶冀F768Sk号轿车,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伍郎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出路面撞到路南桥墩,造成冀F768Sk号轿车受损。
经车辆损失公估鉴定为85364元,因公估产生的费用有:公估费4300元、车辆拆检费40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97664元。
冀F768Sk号轿车,在被告投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13800元,不计免赔。
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公估费、拆检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二次评估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冀F768Sk号轿车在被告投有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冀F768Sk号轿车损失为76436元,由重新评估鉴定报告证实,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4300元、拆检费4000元,由票据证实,应予认定。
评估费、拆检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故被告主张不予承担的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虽然对二次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飞保险金87736元。
二、二次公估费5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法定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冀F768Sk号轿车在被告投有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冀F768Sk号轿车损失为76436元,由重新评估鉴定报告证实,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4300元、拆检费4000元,由票据证实,应予认定。
评估费、拆检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故被告主张不予承担的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虽然对二次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飞保险金87736元。
二、二次公估费5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新乐
书记员: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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