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于志岩(黑龙江海林海林镇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岩,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孙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岩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孙某某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2月22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黑C5316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海林市开发区北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路十字路口处,因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沿铁西路由南向被驶来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C82H8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黑C53169号普通客车侧翻,造成车内乘员孙志鹏、赵新宇、付新江、杨玉福、宋文银、于庆生、王汝顺,赵录等受伤,孙志鹏经治疗于2014年6月7日2时死亡,海林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2月18日海林市检察院指控原告孙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向海林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孙志鹏的父母依据旅客运输合同仅向原告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包括医疗费共计773284.73元,经海林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孙志鹏的父母达成调解协议,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外,原告赔偿孙志鹏父母678283.27元,按海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内容,该部分赔偿款被告应承担30%,即203484.98元。
此事故中受害者孙志鹏、赵新宇、付新江、杨玉福、宋文银、于庆生、王汝顺,赵录赔偿款共计39335.96元,由原告已支付受害者,被告应承担百分之30%,即11800.788元,调解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原告车辆黑C5316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此事故中损失严重,需鉴定后确认具体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财产损失金额30%,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25285.8元,车辆损失待鉴定后增加;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鉴定后赔偿总金额:1、医疗费、轮椅、按摩床共计297115.22元+29434.73元=326549.95元;2、就医交通费2012元;3、护理费28050元+16890元=44940元(哈市道外区复康家政中心)(鉴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5天=5250元;5、营养费50元*105天=5250元(鉴定);6、护垫10元*105天=1050元(鉴定);7、鉴定费3000元;8、死亡赔偿金19597元/年*20年=391940元;9、丧葬费20397元;10、外购药10000元;以上共计:810588.95元,实际赔偿773284.73元。
二、被告孙某某承担部分773284.73-95000元(交强险)=678284元,678284元*30%=203485.42元。
被告付某某、孙某某辩称:该案件原告主体不适格,如果有追偿问题,也应当是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追偿权。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203484.98元。
(不包括保险公司承担的2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宇通客车与被告驾驶的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志鹏死亡,及赵新宇等多人受伤,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付某某、孙某某无异议。
证据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5)海少刑初字第1-1号。
证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海林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孙志鹏的父亲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经与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调解,共赔偿孙志鹏父母793284.73元,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扣除交强险95000元,余款698284.73元原告承担了698284.73元,本案被告应承担为698284.73元的30%即209485.419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万元,被告应支付189485.419元。
被告付某某、孙某某认为,合法性提出异议,刑事附带民事的审理范围只能就相关的侵权赔偿进行审理,不能单独审理合同纠纷,不是刑事附带民事的审理范围,同样是事故责任人的孙某某抛开,将同样是事故责任人的孙某某纳入案件,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原告方提出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没有证据,一系列数据的存在不认可。
孙某某通过该民事调解书能够得出孙某某不具有主体,是按照道路旅客运输纠纷,孙某某不存在追偿权。
即便海林市第一运输公司必须经过有管辖权的业务庭作出判决或调解,才能取得追偿权,该调解书违法希望本院给与高度重视,运输公司和孙某某没有追偿权。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交通事故的死者的父母是按照交通运输合同要求海林市运输公司赔偿,孙某某在该案件中即便支付一部分的赔偿款项也是在折抵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追偿权,应当就所支付的在运输合同中支付的赔偿款项于运输公司进行交涉结算,与本案被告孙某某无关。
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涉及到的赔偿的款项和数额没有经过举证质证,该调解向我们进行追偿我们不能接接受。
证据三、收款收条一份,依据(2015)海少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原告在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1500元,直至款项还清为止,原告将调解书第四项14万元全部给付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被告付某某、孙某某有异议,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本案原告方没有将孙宽亮和张学风列为本案第三人,导致该收条有异议。
对于该收条证明问题有异议。
原告说已经把14万元给孙宽亮,但是单凭该收条不是给付款项的直接证据,如果是转账应当有证据,现金交易必须有该二人的当庭自认,该二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这一事实无法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
证据四、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孙志鹏伤残一级,伤后需要两人护理至评残日,残后需两人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付某某、孙某某认为,当时鉴定是对伤残进行的,应对死亡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我们认为需要死亡及因果关系鉴定。
(审理中,经法庭释明,二被告不对死亡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证据五、病案一份,医药票据19张合计326549.95元,交通费共计2012元。
被告付某某、孙某某认为,对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本案原告,运输公司支付的10万元原告已偿还给运输公司。
被告付某某、孙某某认为,原告与运输公司是内部关系,一运公司并没有把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没有追偿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
证据二、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能够证明死者孙志鹏的父母收到原告给付的14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二被告不对死亡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医药票、交通费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能够证明运输公司支付的10万元,原告已经给付运输公司,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付某某、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5)海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在该民事调解书中,调解书第三页中,该调解书查明孙某某在案发后孙某某家属向孙志鹏家属支付238634.73元,我们要求原告方就该金额的支付向法庭提交直接证据。
该民事调解书中,体现海林市运输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向死者父母支付的款项,现在原告方把这两家单位,把保险公司基于承运人责任险和运输公司支付的都纳入原告支付的金额,并进行折算赔偿款项,这是没有道理的,如果那么做的话,本案就遗漏运输公司的主体,都算原告支付的,运输公司是否同意。
原告孙某某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调解书中已经写的很清楚,对原告已经支付238634.73认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已经支付的金额已经认可,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不需要提供证据的,调解书中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运输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基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申请冻结的,先由孙某某赔偿其次运输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是本案原告支出的保险费,以汽车运输公司的投保的汽车承运人保险,本案交通肇事后最终都是替本案原告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对孙某某的赔偿,汽车运输公司的10万元都是由孙某某进行偿还,孙某某偿还的赔偿款,有理由向被告主张。
证据二、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中没有被告孙孙某某的参与,本案原告在该民事调解协议书中支付赔偿款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支付,死者父母主张的各项赔偿款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经过举证质证,孙某某没有看的资格,直接就形成意见,孙某某之所以在死者父母提起的道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参与进去追求的刑事部分的缓行资格,死者家属不能提起其他异议,有理由相信,孙某某进行赔偿是自愿的,不能将这一赔偿结果在转向孙某某是没有依据的。
原告孙某某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为什么没有孙某某的参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是基于合同纠纷赔偿,从赔偿主体相对性看,赔偿的是受害人,由受害人为原告出示民事谅解书,孙某某不需要对原告进行谅解,但是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是由孙某某支付全部赔偿款,该赔偿款已经超出本案原告作为责任主体该承担的部分,多余的赔偿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没有赔偿就是获利,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各项赔偿,也是刑事附带民事审判长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得到保险公司的认可,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前是非常苛刻的,该费用是调解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请求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客观真实的。
对被告付某某、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法庭依职权出示一份孙宽亮与张学风的调查笔录,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收到14万元。
原告无异议。
被告付某某、孙某某认为,调查笔录内容存在不清楚内容,不清楚收条是什么时间,多少金额没有体现。
本院认为,给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死者孙志鹏的父母收到原告给付的14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2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黑C5316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海林市开发区北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路十字路口处,因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沿铁西路由南向被驶来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C82H8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黑C53169号普通客车侧翻,造成车内乘员孙志鹏、赵新宇、付新江、杨玉福、宋文银、于庆生、王汝顺,赵录等受伤,孙志鹏经治疗105天,于2014年6月7日2时死亡,海林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2月18日海林市检察院指控原告孙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向海林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孙志鹏父母依据旅客运输合同仅向原告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经海林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孙志鹏的父母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包括医疗费等共计773284.7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外,原告赔偿孙志鹏父母678283.27元。
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孙志鹏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损伤(重伤)、头皮血肿(左侧)、继发性癫痫、缺氧性脑病后遗症、脑疝行开颅术后、创伤性脑积水行闹室腹腔分流术后,肺挫伤、肺内感染。
目前有重度昏迷、四肢肌力0级、外伤性癫痫、双侧颅骨缺损面积较大、其四肢瘫、肌力0级、达伤残一级;2.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一人护理至评残日止;3.根据一级伤残、脑外伤残后继发性癫痫伤情,评残后需二人完全护理依赖;4.根据目前查体所见,其脑外后继发性癫痫、双肺坠积性感染需继续对症治疗,其费用已实际合理发生为准;5.根据伤情、择期行双侧颅骨镶复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玖万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6.根据需鼻饲喂养伤情、(除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外)需增加含蛋白质高、含钙高、含铁高、含维生素高的流质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7.根据二便失禁伤情及一级伤残程度,伤后及评残后需尿套或纸尿裤、中单护理用品,每日约合人民币1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需普通型轮椅一辆、每辆约8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需防褥疮床垫一张、每张约8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鉴定后死者孙志鹏父母要求赔偿1、医疗费、轮椅、按摩床共计326549.95元;2、就医交通费2012元;3、护理费44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营养费5250元;6、护垫费1050元;7、鉴定费3000元;8、死亡赔偿金391940元;9、丧葬费20397元;10、外购药10000元;以上共计:810388.95元。
(2015)海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者孙志鹏的父母孙宽亮、张学凤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1、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孙志鹏父母95000元;2、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孙志鹏父母199650元;3、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孙志鹏父母100000元;孙某某赔偿死者孙志鹏父母140000元,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本案原告孙某某支付各项费用238634.73元,被告孙某某赔偿死者孙志鹏父母20000元。
原告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上述赔偿款合计773284.73元,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95000元,剩余678284元,应由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按比例承担,被告孙某某应承担30%即203485.4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
被告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
在(2015)海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者孙志鹏的父母孙宽亮、张学凤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各项费用810388.95元。
最后调解达成协议,赔偿死者孙志鹏的父母孙宽亮、张学凤773284.73元,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孙志鹏父母95000元,剩余678284.73元。
本案原告应自行负担474799.31元,本案被告孙某某应负担203485.4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死者孙志鹏的父母孙宽亮、张学凤183485.42元,此笔款项已由本案原告孙某某在(2015)海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调解达成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支付给死者孙志鹏的父母孙宽亮、张学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也只是指不同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之债行使代位求偿权。
但基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和民法公平理念,投有过错的承运人先行履行了违约赔偿责任,理应向终局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现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孙某某给付本案原告孙某某赔偿款183485.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追偿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系被告孙某某,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赔偿款183485.42元;
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7.01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给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死者孙志鹏的父母收到原告给付的14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2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黑C5316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海林市开发区北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路十字路口处,因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沿铁西路由南向被驶来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C82H8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黑C53169号普通客车侧翻,造成车内乘员孙志鹏、赵新宇、付新江、杨玉福、宋文银、于庆生、王汝顺,赵录等受伤,孙志鹏经治疗105天,于2014年6月7日2时死亡,海林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2月18日海林市检察院指控原告孙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向海林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孙志鹏父母依据旅客运输合同仅向原告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经海林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孙志鹏的父母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包括医疗费等共计773284.7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外,原告赔偿孙志鹏父母678283.27元。
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孙志鹏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损伤(重伤)、头皮血肿(左侧)、继发性癫痫、缺氧性脑病后遗症、脑疝行开颅术后、创伤性脑积水行闹室腹腔分流术后,肺挫伤、肺内感染。
目前有重度昏迷、四肢肌力0级、外伤性癫痫、双侧颅骨缺损面积较大、其四肢瘫、肌力0级、达伤残一级;2.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一人护理至评残日止;3.根据一级伤残、脑外伤残后继发性癫痫伤情,评残后需二人完全护理依赖;4.根据目前查体所见,其脑外后继发性癫痫、双肺坠积性感染需继续对症治疗,其费用已实际合理发生为准;5.根据伤情、择期行双侧颅骨镶复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玖万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6.根据需鼻饲喂养伤情、(除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外)需增加含蛋白质高、含钙高、含铁高、含维生素高的流质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7.根据二便失禁伤情及一级伤残程度,伤后及评残后需尿套或纸尿裤、中单护理用品,每日约合人民币1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需普通型轮椅一辆、每辆约8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需防褥疮床垫一张、每张约8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鉴定后死者孙志鹏父母要求赔偿1、医疗费、轮椅、按摩床共计326549.95元;2、就医交通费2012元;3、护理费44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营养费5250元;6、护垫费1050元;7、鉴定费3000元;8、死亡赔偿金391940元;9、丧葬费20397元;10、外购药10000元;以上共计:810388.95元。
(2015)海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者孙志鹏的父母孙宽亮、张学凤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1、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孙志鹏父母95000元;2、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孙志鹏父母199650元;3、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孙志鹏父母100000元;孙某某赔偿死者孙志鹏父母140000元,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本案原告孙某某支付各项费用238634.73元,被告孙某某赔偿死者孙志鹏父母20000元。
原告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上述赔偿款合计773284.73元,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95000元,剩余678284元,应由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按比例承担,被告孙某某应承担30%即203485.4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
被告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
在(2015)海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者孙志鹏的父母孙宽亮、张学凤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各项费用810388.95元。
最后调解达成协议,赔偿死者孙志鹏的父母孙宽亮、张学凤773284.73元,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孙志鹏父母95000元,剩余678284.73元。
本案原告应自行负担474799.31元,本案被告孙某某应负担203485.4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死者孙志鹏的父母孙宽亮、张学凤183485.42元,此笔款项已由本案原告孙某某在(2015)海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调解达成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支付给死者孙志鹏的父母孙宽亮、张学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也只是指不同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之债行使代位求偿权。
但基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和民法公平理念,投有过错的承运人先行履行了违约赔偿责任,理应向终局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现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孙某某给付本案原告孙某某赔偿款183485.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追偿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系被告孙某某,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赔偿款183485.42元;
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7.01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宫立军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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