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杨安某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杨鑫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孙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安某,个体。
被告:王某某,个体。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9号。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鑫,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曙光路。
负责人:赵建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7号楼18层1810、1811室。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安某、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4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该事故由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司机毛振东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已将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给车主杨安某,对于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数额应被告杨安某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由交警部门委托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虽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项,原告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由相关施救部门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并提供正式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项,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停放在指定位置等待相关部门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为68440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A×××××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该次事故造成损坏车辆按比例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000元,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扣除司机杨安某驾驶车辆交强险财产项下1000元,依责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46508元;由被告杨安某在已获得交强险财产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9932元。待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原告孙某某退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3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993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A×××××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47508元;
三、被告杨安某赔付原告孙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承担45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由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司机毛振东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已将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给车主杨安某,对于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数额应被告杨安某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由交警部门委托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虽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项,原告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由相关施救部门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并提供正式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项,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停放在指定位置等待相关部门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为68440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A×××××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该次事故造成损坏车辆按比例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000元,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扣除司机杨安某驾驶车辆交强险财产项下1000元,依责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46508元;由被告杨安某在已获得交强险财产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9932元。待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原告孙某某退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3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993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A×××××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47508元;
三、被告杨安某赔付原告孙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承担45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058元。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康凯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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